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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武*(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加入虚假“天津天狮”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分A、B、C、D、E五个层级,A级为老总层、BC为领导层、DE为业务员层,实行“五级三阶制”,根据发展的人数(或套数)提升级别。2014年下半年,王*受上线武*指使,将部分传销人员从浙江省嘉兴市转移至台州市椒江区继续组织传销,王*租赁房屋,后组织下线人员贺**、尧登见、姚*等人以出租房为“家”的形式进行管理,要求加入人员交纳人民币2800元购买1套虚无的产品作为加入资格(E级),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套数)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骗取财物。同时,王*协调区域内传销事务并向上线汇报。2015年5月20日该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查获,王*等人被抓获。期间,王*名下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达60人以上,层级在三级以上,其中王*为C级别。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笔记本电脑3台、银行卡8张、笔记本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照片、工资袋、交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明细、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声明等、上线武*的供述、传销成员李**、杨**、王**、潘**、丁**、贺**、刘**、覃*、王**、许**、尧登见、胡**、王*、田**、汪**、郭**、胡**等人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组织、领导以推销产品为名,引诱他人参加而骗取钱财,人数达60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王*组织、领导人数30人以上,量刑在五年以下。被告人王*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自己发展的人员30余人,贺晓军的30余人不应该算其名下,系初犯、偶犯,其自己也是受害者,认罪态度好,请求从宽处理,判处缓刑,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王*发展下线人员60人以上,事实清楚,证据有武*的供述、被组织者的证言、传销人员关系图与被告人原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其他所辩与事实相符,故对辩解予以采纳,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究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移送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三台、笔记本三十本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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