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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徐**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张*在周*经营的扬州无**限公司租赁了一辆牌照为苏K×××××的本田雅阁轿车。同年5月5日,被告人张*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和被告人徐*商量后,由被告人徐*出面,谎称该本田雅阁轿车是朋友的,将该轿车抵押给顾*,向顾*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20天偿还,到期后,顾*多次催要,被告人张*、徐*均未偿还,后无法联系。期间,周*多次催要租金和车辆,被告人张*均未如实向周*说明情况,后无法联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000元。

2015年6月7日,被告人张*由于手头拮据,被告人徐*提议用租车的方式向他人抵押借款。后二人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惠民西路四方寄卖行,由被告人张*作为承租人,被告人徐*作为担保人,租赁了一辆牌照为浙A×××××大众朗逸轿车。次日经被告人徐*联系,被告人张*到泰州将该车抵押给帅国圣借款人民币3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8000元。

案发后,上述车辆已追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有关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未到庭证人成*、顾*的证言;被害人周*、于*的陈述;被告人张*、徐*的供述与辩解;车辆转(质)押协议、四方汽车租赁协议、无忧汽车租赁协议、借条;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有关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二名被告人在案发后分别具有自首、坦白、积极退赃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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