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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被告人杨*在中信银**扬州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81的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截止发卡行报案前,该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607.5元。案发后,被告人杨*还清全部透支本金。

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单位中信银**信用卡中心扬州分中心工作人员张*的报案笔录、报案材料;被告人杨*的供述笔录;申领办卡材料、对账单、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公安报案通知函等书证;业务凭证(还款);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涉案金额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退出赃款并发还被害单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杨*是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是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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