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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唐**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唐**、唐**、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唐**、唐**、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唐**、唐**、唐**、张**同其上下线唐小妹、李*、周*、王*、周**、沈**(以上六人均已被判刑)等人,谎称投资北京万和汇丰**公司一生缘滋补酒可获巨额利润,每投资一单一生缘滋补酒人民币3200元算一点,以点数累计可达到经销商级别、主任级别、网下资深级别、网上资深级别、老总级别,达到级别后可获取相应巨额工资及奖励。入会后,被告人唐**、唐**、唐**、张*又伙同周*、王*、周**等人采用召集下线观看自己的升总及分享仪式、众多下线的”出寝”仪式及”出寝”分享会等方式,假造投资后获取巨额利润的繁荣景象继续诱骗下线技资。被告人唐**、唐**、唐**、张*等人在江苏省扬州市市区、江都区和江苏省泰州市等地诱骗群众投资,累计发展下线100余人。被告人唐**、唐**、唐**最终达到1100点(下线缴纳的资金为人民币3520000元)、张*最终达到998点后担任老总级别职务。

案发后,被告人唐**、唐**、唐**、张*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15万元、5万元、5万元、6万元。被告人唐**、唐**、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唐**、唐**、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周*、王*、梁*、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唐**、唐**、唐**、张*的供述与辩解;会员信息表、传销网络图;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唐**、唐**、张*组织、领导以推销“一生缘滋补酒”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唐**、唐**、唐**、张*伙同他人共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唐**、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唐**、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唐**、唐**、张*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唐**、唐**、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唐**、唐**、唐**、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退出的赃款合计人民币三十一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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