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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范*在中国银**江都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1的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截止发卡行报案前,该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4376.57元。案发后,被告人范*还清全部透支本息。

被告人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单位中国银**江都支行工作人员沈*的报案笔录、报案材料;被告人范*的供述笔录;申领办卡材料、信用卡交易查询、信用卡账单查询、催收记录、律师函等书证;被害单位出具的被告人已归还全部透支本息款项的情况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12)扬江刑初字第072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退出赃款并发还被害单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范*是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是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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