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褚*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褚*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褚*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林**(已被判刑)在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时从未经国家许可的厂家购得烟花爆竹,销售给叶再兴(已被判刑),叶再兴通过被告人郑**(系其妻子)经营的烟花爆竹店进行销售,共计价值人民币233113元。

2014年6月初,叶**伙同李**、李**夫妇(均另案处理)经事先与被告人褚*约定,由褚*购买未经国家许可生产销售的烟花爆竹销售给叶**、李**。同月12日下午,褚*指使陈*(已被判刑)驾驶浙J×××××江淮牌货车从天台县运送喜从天降牌烟花117箱(价值人民币12870元)至叶**指定的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盈科眼镜厂。同时,王**(已被判刑)根据褚*的要求驾驶浙H×××××东风牌大货车从江西省广丰县运送招财进宝牌烟花612箱,价值人民币67320元,至上述眼镜厂。叶**、李**至该处提货,并雇佣郭*、周*、李*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搬运烟花爆竹,叶**搬运走部分招财进宝牌烟花后,又指使黄*乙(另案处理)驾驶浙J×××××货车至眼镜厂装载烟花爆竹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将正在现场负责卸货并核实整个运输数量的陈*抓获,当场从黄*乙驾驶的货车上查获喜从天降牌烟花77箱,价值人民币8470元,从王**驾驶的大货车查获招财进宝牌烟花305箱,从陈*驾驶的货车上查获喜从天降牌烟花40箱,价值人民币4400元。

案发后,叶再兴、郑**将多种烟花爆竹转移至郑**、王**、杨**、黄**、黄**等人家中藏匿,被公安机关查获。具体如下:

同月24日,公安机关从临海桃渚镇连盘南路160号郑*乙家一楼南面房间查获各种烟花爆竹204箱,价值人民币22057元。

同月25日,从临海市桃渚镇连盘村1-70号西南面无门牌××恭喜发财等)特装大地红牌烟花83箱,价值人民币3154元。

同年7月2日,从临海市上盘镇下尤村2-179号王*丙家查获各种烟花爆竹193余箱,价值人民币17537元。

同日,从临海市桃渚镇1-114号西面两个红色集装箱查获各种烟花爆竹291余箱,价值人民币23381元。

同日,从临海市桃渚镇芙蓉村4-21号黄**、丁*夫妻家中查获招财进宝2箱,价值192元。

2014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郑*甲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前所边防派出所投案;2015年6月8日,被告人褚*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前所边防派出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褚*退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防伪标签39张、烟花爆竹专用封签134张、情况说明、销货清单、送货单、营业执照、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交易明细、转账凭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挂靠协议、发还清单、委托书、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危化品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销毁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从业资格证、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票、税务登记证、烟花爆竹安全培训合格证申请表、培训考勤表、临海市烟花爆竹经营人员安全培训初训试题、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烟花标签照片、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教材、证人黄**、王**、王**、黄**、周*、李**、郭*、项*、李**、李**、黄**、王**、丁*、郑**的证言、同案人员叶再兴、林**、陈*、王**的供述、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自动投案证明、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褚*违反国家烟花爆竹特许经营管理法规,结伙从非经国家许可生产的烟花厂家购买烟花爆竹进行运输、销售,其中郑**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12304元,褚*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1620元,均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郑**、褚*非法经营额不满500000元,量刑在五年以下。被告人郑**案发后,自动投案,庭审中能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系自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请求从宽处理,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褚*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当场查扣的价值40000余元系未遂,犯罪数额不大,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法律规定:专卖物品未经许可而进行收购、储存、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属非法经营,被告人褚*购买了未经国家许可生产销售的烟花爆竹,指使王**、陈*运输,在销售时被查获,但收购、运输行为已经完成,其行为符合既遂的犯罪特征,故对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亦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郑**、褚*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