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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及其辩护人黄**、杨**,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仇*伙同被告人黄*,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通过郭**宣传,向赵*、孙*、殷*、王*非法吸收存款累计达28万元。至案发,上述钱款无法偿还。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仇*、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仇*、黄*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仇*、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仇*、黄*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传播面广、传播力量强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仅仅是向熟人借款;(2)被告人仇*、黄*向四位被害人借款28万元是扬州市江**业经营部和高邮**专卖店的行为,应按照单位犯罪追究扬州市江**业经营部和高邮**专卖店的刑事责任。二、如果被告人仇*构成犯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如下:两被告人确系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所致;被告人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仇*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仇*、黄*向四位被害人借款28万元是扬州市江**业经营部和高邮**专卖店的行为,应按照单位犯罪犯罪追究扬州市江**业经营部和高邮**专卖店的刑事责任。(2)两被告人支付的利息29000元及向王*所借款项10万元应应予扣除。二、如果被告人黄*构成犯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如下: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黄*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被告人黄*尚有七岁女儿需要照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仇*伙同被告人黄*,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通过郭**宣传,向赵*、孙*、殷*、王*非法吸收存款累计达28万元。至案发,上述钱款无法偿还。

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仇*、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郭**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赵*、孙*、殷*、王*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仇*、黄*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借条;谅解书、收条;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新建村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仇*、黄*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仇*、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仇*、黄*系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现具体评析如下:1、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不仅仅限于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的方式,本案中被告人仇*、黄*通过郭**向不特定的对象赵*、孙*、殷*、王*吸收资金,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即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本案中被告人仇*、黄*经营的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豪派门业经营部和高邮市**店性质均系个体工商户,不构成单位犯罪;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本案中被告人仇*、黄*借款后给付的利息不应从吸收的28万元中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被害人王*通过郭**介绍后才认识被告人仇*、黄*,其出借的本金10万元不应扣除。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黄*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未退出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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