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殷*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被告人殷*在中国工**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82的信用卡,后因丢失于同年12月24日换卡,卡号变更为62×××97。被告人殷*持该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37.85元。

2.2011年2月,被告人殷*在中国工**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办理了卡号为53×××18的信用卡,后持该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115.41元。

3.2011年11月,被告人殷*在中国工**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后持该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1526.13元。

综上,被告人殷*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8779.39元。案发后,被告人殷*还清全部透支本息。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殷*向公安机关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书证中国**都支行提供的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存款凭证等;证人张*的证词;被告人殷*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本院扬江执字第0629号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殷*尚能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殷*已退出全部透支款,且系初犯,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与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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