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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甲向其父亲同事周**借用卡号62×××32的中**银行牡丹贷记卡,欲套取现金偿还债务,借得该卡后被告人张*甲将银行原始登记的卡主周**联系号码变更为自己的手机号码。

2014年5月23日和7月29日,被告人张*甲两次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惠民东路2号百姓超市,使用周**的信用卡以购买香烟的名义分别套取人民币14210元、15225元,并将套取出来的现金用于偿还其以往债务的利息,被告人张*甲在套取现金后未能全部归还本息,在2014年8月已经形成逾期。

2014年9月4日,中国工**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多次通过拨打被告人张*甲手机号码等方式督促还款,被告人张*甲被催缴后一直未作任何还款。截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张*甲使用的周**卡号为62×××32的信用卡已欠工商银行本息合计人民币31075.67元,其中本金19566.74元、利息5448.74元、滞纳金6060.19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甲亲属已于2015年11月25日将全额欠款偿还完毕。

案发后,被告人张*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孙*、张**、张**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中**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一张;中**银行提供的卡号为62×××32以及变更的交易卡号62×××14的信用卡消费情况、催缴记录、交易明细;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提供的周**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张*甲具有自首,全部退赃等积极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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