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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10月10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及辩护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祁*在位于庐江县庐城镇的中**行庐江长江路支行ATM机上办理存款业务时,发现ATM机上遗留一张银行卡(卡号62×××96,户名丁*),遂在ATM机上操作,从该银行卡取款20000元。

被告人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已退还被害人丁*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被告人祁*主观上不具备冒用他人信用卡故意,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祁*在位于庐江县庐城镇的中**行庐江长江路支行ATM机上办理存款业务时,发现ATM机上遗留一张银行卡(卡号62×××96,户名丁*),其在ATM机上操作,从该银行卡取款20000元。

被告人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已退还被害人丁*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个人客户综合业务申请及交易确认单、银行交易明细、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被害人丁*的陈述,被告人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祁*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主观上不具备冒用他人信用卡故意,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经查,被告人祁*明知存取款机内有卡,其系该卡的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的同意或授权,假冒持卡人的名义使用该卡取款20000元,并分两次存入其自己的卡内。其客观上有冒用行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现金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全部赃款并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金融管理秩序和制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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