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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庞*在庐江县万山镇长岗街道邮政储蓄所门外汉前的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自动取款机中被害人张*的邮政储蓄卡未取出并且处在取钱的界面,遂在取款机上操作取款,共取走张*卡中人民币9000元,后被告人庞*将卡取出离开现场。

被告人庞*自动向庐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还了被害人张*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庞*在庐江县万山镇长岗街道邮政储蓄所门前的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自动取款机中被害人张*的邮政储蓄卡未取出,且处在取钱的界面,其在取款机上操作取款,共取走张*卡中9000元后,其将卡取出离开现场。

被告人庞*自动向庐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还了被害人张*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视听资料,中国邮政储蓄卡,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交易明细、挂失申请书、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胡*的证言,被告人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现金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退出全部赃款并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金融管理秩序和制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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