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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补充证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李*经付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张某某,并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格力空调购销及安装协议。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人李*将为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某某快捷酒店安装价值30余万元的格力空调。之后,被告人李*先后分四次以预付定金、支付货款为由,收取被害人张某某支付的空调购销及安装款31万元,所得款项被其用于赌博、还债,造成工程无法按期完成。之后,被害人张某某多次催促李*要求其安装空调,被告人李*无奈自行筹款为被害人张某某安装部分空调并归还其130000元合同款。最终,被害人张某某另行付款201200元给大**司,安装了所有空调。截止案发,被告人李*骗取被害人张某某60000元。

2、2013年8月,施某某出资注册成立安徽**限公司。被告人李*在公司负责招揽业务,其为了业务方便,私刻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冒用安徽某**任公司的名义,使用伪造的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害人陶某某签订空调供货、安装合同,并收取被害人陶某某支付的21300元合同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李*雇佣工人为被害人陶某某安装部分空调铜管,花费约4600元,剩余合同款16700元被被告人李*挥霍,至今未履行合同。经鉴定,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陶某某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及收条上内容为“安徽某**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文与安徽某**任公司提供样本上“安徽某**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已将全部合同款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陶某某,并获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陶某某的陈述,证人施某某、魏*、李*、李*、付某某、程*、陈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购销、供货、安装合同、扣押物品清单、报价单、收条、欠条、谅解书、提货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照片及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文检)字(2014)44号印章印文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76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能退出全部赃款并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有犯罪前科,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及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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