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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及其辩护人林**,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魏**、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胥*在合肥市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购买份额,建立“五级三阶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被告人胥*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于2012年发展被告人杨*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胥*、杨*均晋升为老总级别,并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达到3级30人以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于2011年来到合肥经朋友介绍误以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系国家扶植项目,加入了该组织,后得知该项目系非法的,其又与发展的下线人员发生纠纷,遂与被告人杨*商量主动投案,希望通过公安机关解决此事。其认罪、悔罪,恳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胥*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胥*系初犯、偶犯,以前无任何不良违法记录,认罪、悔罪;3、其自身系因被引诱、误导才加入传销组织,本人也是受害者。胥*加入传销组织后,从未限制过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人身自由,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后果较轻。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父母年迈体弱无人照顾,恳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杨*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杨*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归案后供述一致,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杨*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本人也是受害者。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胥*因未满22周岁,不符合加入传销组织的条件,即以“余烈蓉”的名义在合肥市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购买份额,建立“五级三阶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五级三阶制”模式为:参加者购买第一份为3800元取得加入资格,以后每份为3300元,首次投入可交69800元购买21份直接晋升主任级别。层级为业务员(1-2份)、组长(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599份)、老总(600份以上)。每一参加者最多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和下线投入资金份额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其中,份额累计到10份以上就可晋升为主任级别;主任晋升经理,除累计份额达到65份,其直接下线人员必须有2名主任;经理晋升老总,除累计份额达到600份,其直接三条下线必须全部发展为经理级别。老总负责领导经理室,经理室设有大总管、申购总管、自律总管等管理团队内具体业务。

被告人胥*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于2012年发展被告人杨*加入传销组织,杨*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下线尚嗣炼、尚*等人,其下线人员先后在合肥市“东海花园”小区、肥西县“繁华逸城”小区等地从事传销活动。2013年12月,被告人胥*晋升体系老总,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40人以上。2014年6月,被告人杨*晋升体系老总,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30人以上。

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胥*、杨*与其发展下线人员因退还传销资金问题发生纠纷,两被告人遂商量决定报警解决纠纷,被告人杨*于当日下午18时许*打了“110”报警电话,后被民警控制归案。参与传销组织人员林*等人也于2015年3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合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传销人员网络图、被告人胥*、杨*银行账户资金查询资料;证人尚某、林*、邱**、石*、邱**、谢*的证言;被告人胥*、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杨*以“自由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交纳费用购买虚拟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阶制”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和投入资金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达到3级30人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晋升为“老总”级别,积极主动发展下线,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根据两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的时间、发展人数以及所起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胥*、杨*与其发展的多名传销组织下线人员发生纠纷,未能妥善解决,遂商量报警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胥*、杨*犯罪后主动投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胥*、杨*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认定自首的要件之一,被告人杨*的辩护人主张杨*同时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系重复评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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