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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郑*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郑*、王*、黄*、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罗**、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毕**、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阮*、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季**、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曹**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元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高*、郑*、王*、黄*、张*先后缴纳69800元后加入在合肥市新站区的“资本运作”(又称1040工程)传销组织,该组织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后该组织老总田**(另案处理)在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森海豪庭小区X栋XXX室设立两个经理室,对该团队传销人员合并管理,被告人高*任两个经理室的申购总管,被告人郑*先任其中一个经理室的大总管,后变更为被告人王*,郑*则任自律总管,被告人黄*任另外一个经理室的大总管,被告人张*任自律总管,负责对该传销团队的宣传、培训、监督等日常管理,陆续发展郑**、刘*等约60人的传销团队,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2015年7月1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组织,抓获被告人高*、郑*、王*、黄*、张*,当场查获传销工作笔记本、人员花名册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郑*、王*、黄*、张*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被告人高*、郑*、王*、黄*、张*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高*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持异议,被告人高*系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高*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且家庭较为困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高*从轻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郑*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持异议,被告人郑*作用较小、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且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且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黄*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属从犯、且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从犯、且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资本运作”(又称1040工程、连锁经营业、阳光工程)谎称属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项目,以发展下线,交纳现金为运作模式,以发展下线的人数和下线投入资金的股份额为晋升层级标准,以层级和股份数额不同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具体运作模式为:首次投入3800元为一股即成为股东,后每股为3300元。级别为业务员(1-2股)、组长(3-9股)、主任(10-64股)、经理(65-599股)、老总(600股以上)。首次投入可交69800元购买21股直接升主任,主任级才能发展下线,升任“老总”需二个直接下线均为经理级。老总负责领导经理室,经理室设置大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管理团队内具体业务。

2013年元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高*、郑*、王*、黄*、张*先后缴纳69800元后加入在合肥市新站区的“资本运作”(又称1040工程、连锁经营业、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后该组织老总田**(另案处理)在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森海豪庭小区X栋XXX室设立两个经理室,对该团队传销人员合并管理,被告人高*任两个经理室的申购总管;被告人郑*先任团队自律总管,后先后任两个经理室的大总管、自律总管;被告人王*先后任团队及其中一个经理室的大总管,郑*则任自律总管,被告人黄*先后任团队自律总管及另外一个经理室的大总管,被告人张*任自律总管,负责对该传销团队的宣传、培训、监督等日常管理,陆续发展郑**、刘*等约60人的传销团队,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高*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重大嫌疑,于2015年7月15日,将该传销组织查获,并在合肥市新站区碧水雅居小区XX栋XXXX室将被告人高*抓获归案,当日,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森海豪庭小区X栋XXX室将被告人郑*、王*、黄*、张*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传销工作笔记本、传销人员花名册、工作流程表、传达会议纪要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郑*、王*、黄*、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传销人员网络结构图、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传销人员名册、工作流程表、传达会议纪要、传销人员网络图片、银行查询交易明细、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证人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郑*、王*、黄*、张*以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行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股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多个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共计发展传销人员达60人左右,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郑*、王*、黄*、张*在传销组织中共同领导管理传销人员约60人,故被告人高*、郑*、王*、黄*、张*组织领导传销人数应合并计算,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高*、郑*、王*、黄*、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郑*、王*、张*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郑*、王*、黄*、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郑*、王*、黄*、张*具有上述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归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高*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重大嫌疑,于2015年7月15日,将该传销组织查获,并在合肥市新站区碧水雅居小区16栋1103室将被告人高*抓获归案;被告人高*的供述证实,她系被公安民警从合肥市新站区碧水雅居小区16栋1103室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他和被告人高*系被公安民警到合肥市新站区碧水雅居小区16栋1103室传唤至公安机关,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高*并不属自动投案,而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被告人高*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黄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中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对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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