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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在未经中**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8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罗*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存款人的全部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罗*租赁合肥市庐阳区颖上路房屋作为公司办公地点,注册成立安徽广**限公司(下称”广**司”),以朋友张*为法定代表人,自己实际控制该公司。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罗*招聘几名业务员在公司附近散发宣传单、招揽客户投资,对外谎称”广**司”系为洛阳源**有限公司融资、并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月收益率1.25%-1.3%为诱饵,使用伪造的洛阳源**有限公司印章,与存款人签订所谓三方合同,先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贾*、高1等6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8万元,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25015元。具体如下:

1、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罗*以月收益率1.25%为条件,向贾1募集资金3万元,支付利息1575元,余款27750元未归还。

2、2014年6月10日及18日,被告人罗某分别以月收益率1.25%及1.3%为条件,向高1募集资金共计12万元,支付利息9300元,余款110700元未归还。

3、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罗*以月收益率1.35%为条件,向顾*募集资金10万元,支付利息6750元,余款93250元未归还。

4、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罗*以月收益率1.3%为条件,向李1募集资金7万元,支付利息3640元,余款66360元未归还。

5、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罗*以月收益率1.3%为条件,向袁1募集资金5万元,支付利息3250元,余款46750未归还。

6、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罗*以月收益率1.25%为条件,向郑1募集资金1万元,支付利息500元,余款9500元未归还。

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罗*将”广**司”转让给同乡吴*、梁*继续经营。

2014年12月初,存款人李*、顾1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30日予以立案。2015年2月13日、2月15日和3月31日,被告人罗*先后三次委托他人到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38万元(现暂存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

同年7月9日罗*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存款人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证人张*的证言笔录及洛阳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安徽**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罗*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通过散发宣传单的方式,采用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罗*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已将退赔款暂存至公安机关,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罗*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于被告人罗*退赔款38万元发还各存款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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