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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姜*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姜*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姜*甲及其辩护人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安徽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因合肥友**有限公司资金不足,从2007年11月开始,该公司承包人被告人葛*伙同被告人姜**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等手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由其出具签名的借款借条或由合肥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以月息2-7%的利率非法吸收资金。至案发,被告人葛*、姜**共同向陆*、程**等56名个人非法吸收资金9174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姜**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葛*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本案系单位犯罪;2、被告人葛*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葛*所借款项案发后大部分已归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葛*表示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姜**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本案系单位犯罪;2、被告人姜**系从犯;3、被告人姜**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姜**系初犯,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部分弥补,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合肥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份,2008年3月25日,公司由原股东靳*、安徽亚**限公司变更为新股东靳*、葛*,其中靳*持有公司60%的股份,葛*持有公司40%的股份,并由靳*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建材装饰材料的生产及销售等。2008年11月26日,被告人葛*与合肥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葛*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受益权进行包干独立经营,并自负盈亏。被告人葛*口头承诺将其持有公司40%的股份转让一半给被告人姜**,并任命被告人姜**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让其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在承包经营合肥友**有限公司过程中,因资金不足,被告人葛*、姜**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等手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由其出具签名的借款单据,借款单据或者加盖了合肥友**有限公司的印章,或者由合肥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至案发,被告人葛*、姜**以月息2-7%的利率,共同向陆*、程**等56名个人非法吸收资金9174余万元,返还3544余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9月2日,被告人葛*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陆*吸收资金9万元,后返还4万元。

2、2011年6月7日,被告人葛*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程*甲吸收资金72.8万元,后返还23.4万元。

3、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葛*、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韩*吸收资金275万元,后返还20万元。

4、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葛*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张**吸收资金47万元,后返还4万元。

5、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葛*、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嵇*吸收资金50万元,后已全部返还。

6、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葛*、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管*吸收资金200万元,后返还57万元。

7、2011年3月10日、9月20日,被告人葛*、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卜*吸收资金200万元。

8、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葛*、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田*吸收资金188万元,后返还24万元。

9、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葛*、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王**吸收资金147.5万元,后返还5万元。

10、2010年5月28日、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薛*吸收资金29.7万元,后返还9万元。

11、2011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马某甲吸收资金55.8万元。

12、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葛*、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王**吸收资金360万元,后返还259万元。

13、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葛*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王**吸收资金47.5万元,后返还10万元。

14、2009年2月19日、2月21日、3月1日,被告人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许**吸收资金25万元,后返还3.68万元。

15、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葛*、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马*乙吸收资金227.3万元,后返还61.6万元。

16、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程某丙吸收资金26万元,后返还3.12万元。

17、2010年3月24日、9月28日,被告人葛*、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温*吸收资金95万元,后返还5万元。

18、2011年1月7日,被告人葛*、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孟*吸收资金45万元。

19、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葛*、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王**吸收资金353.5568万元,后返还62.3万元。

20、2011年6月3日,被告人葛*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朱*吸收资金47万元,后返还4万元。

21、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葛*、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陈**吸收资金47万元。

22、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葛*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凌*吸收资金192.8万元,后返还21.6万元。

23、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葛*、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吴某甲吸收资金180万元,后返还60万元。

24、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葛*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陈**吸收资金100万元。

25、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葛*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陶*吸收资金44万元,后返还2万元。

26、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葛*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杨**吸收资金40万元,后返还6.4万元。

27、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葛*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季*吸收资金188万元,后返还48万元。

28、2011年5月至6月,被告人葛*、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金*吸收资金379万元,后返还69万元。

29、2011年6月28日、7月27日,被告人葛*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徐*吸收资金500万元,后返还163万元。

30、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葛*、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李*甲吸收资金100万元,后返还20.8万元。

31、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葛*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杨**吸收资金150万元。

32、2008年3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葛*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张**吸收资金320万元,后已全部返还。

33、2011年6月2日,被告人葛*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高**吸收资金200万元,后已全部返还。

34、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葛*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高*乙吸收资金270万元。

35、2011年7月6日,被告人葛*、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杜**吸收资金60万元,后返还5.4万元。

36、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葛*、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杜**吸收资金47.5万元,后返还2.5万元。

37、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葛*、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李*乙吸收资金100万元。

38、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葛*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夏*吸收资金17万元。

39、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杨**吸收资金13万元,后返还3万元。

40、2009年1月5日、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人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姜某丙吸收资金52万元。

41、2011年6月8日、6月10日,被告人葛*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吴某乙吸收资金150万元。

42、2010年1月18日、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葛*、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陈**吸收资金230万元,后返还34.25万元。

43、2011年3月7日、8月19日,被告人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左*吸收资金35万元,后返还2.62万元。

44、2011年5月至10月,被告人葛*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李**吸收资金435万元,后返还193.2万元。

45、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葛*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苏*吸收资金153万元,后返还128.35万元。

46、2011年4月3日、4月25日,被告人葛*、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查某吸收资金250万元,后返还90万元。

47、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葛*、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邵*吸收资金48万元,后返还38万元。

48、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葛*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甘*吸收资金50万元。

49、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葛*、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叶*吸收资金125万元,后返还67.9161万元。

50、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葛*、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李**吸收资金290万元,后返还150.58万元。

51、2009年6月至12月,被告人葛*、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郭*吸收资金698万元,后返还458.9593万元。

52、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葛*、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陈**吸收资金300万元,后返还173.75万元。

53、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葛*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童*吸收资金47.5万元,后返还7.5万元。

54、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葛*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王**吸收资金200万元。

55、2011年4月3日,被告人葛*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沈*吸收资金47万元。

56、2011年4月至9月,被告人葛*、姜**采取上述方法,向被害人沈**吸收资金175万元,后返还15.8万元。

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葛*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11月13日,安徽省**民法院以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5月3日,本院在受理合肥友**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原股东及承包人葛*曾以公司的名义,或以公司作为担保主体向社会公众大量借款,被告人葛*可能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遂建议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对葛*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同年10月20日,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决定立案侦查。被告人葛*于2012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期间,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民警曾于2012年8月2日、3日、6日、7日、10日对被告人葛*分别进行了多次讯问,被告人葛*对其伙同被告人姜**从吴**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经过供认不讳。2015年4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姜**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姜*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借条、收据、担保承诺书、支付款项单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安徽安联**有限公司专项审核报告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害人陆*、程**、韩*、张**、嵇*、管*、卜*、田*、王**、薛*、马**、王**、王**、许**、程**、马**、程**、温*、孟*、王**、朱*、陈**、凌*、吴**、陈**、陶*、杨**、季*、金*、徐*、李**、杨**、张**、高**、姜*乙、高**、杜**、杜**、李**、夏*、杨**、姜*丙、吴**、陈**、左*、李**、苏*、查*、邵*、甘*、叶*、李**、郭*、陈**、童*、王**、沈*、沈*甲的报案陈述、证人宣某甲、宣某乙、崔*、张**、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葛*、姜**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合肥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葛*、姜**在共同经营合肥友**有限公司过程中,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其向陆*、程**等人出具签名的借款借条中,有的加盖了合肥友**有限公司的印章,有的由公司作为担保,且所借款项亦主要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或偿还前期的借款本息,本案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姜**在共同经营合肥友**有限公司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等手段,由两人经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9174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系合肥友**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及实际承包人,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在受理合肥友**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葛*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建议公安机关对葛*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后,被告人葛*才如实供述上述犯罪,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姜**案发后已弥补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姜**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姜**具有上述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葛*、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葛*、姜**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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