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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汤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汤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无为县泥汊镇政府号召高铁沿线100米范围内绿化工程建设,安徽绿**限公司姜某某承包了龙*行政村界内约950亩绿化工程。在向村民租地过程中,绿**司经办人孙某某为了工作能够得到村干部的大力支持,征得姜某某的同意,于2013年3月向时任村书记的被告人程某某行贿人民币40000元,同年年底给被告人程某某、汤某某人民币40000元,两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10000元,将余下的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底分给时任的村干部,其中被告人程某某、汤某某各分得人民币3400元,其余村干部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谷某某各分了3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汤某某主动投案,并退缴了全部所收贿赂款,其余村干部将分得的非法所得均予以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杨某某、李**的证言,中**县纪委案件线索移送函及相关材料、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汤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汤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已退缴全部非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某某、汤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汤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宣告缓刑一年。

(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涉案非法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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