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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方*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及其辩护人尹**,被告人方*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万*、方*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件的情况下,低价从安徽省潜山县购买卷烟倒卖给湖州市吴兴区塔下街“久品烟酒店”、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百益来名酒坊”,从中非法牟利。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万*、方*将200条软壳阳光利群香烟以每条330元的价格出售给本市塔下街318号久品烟酒店业主严*,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6000元。

2、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万*、方*将100条软壳阳光利群香烟以每条330元的价格出售给严*,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3000元。

3、2015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万*、方*将147条软壳阳光利群香烟以每条332.5元的价格出售给本市织里镇富民中路142号百益来烟酒店业主李*,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8877.5元。

4、2015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万*、方*将137条软壳阳光利群香烟以每条332元的价格出售给李*,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5484元。

5、2015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万*、方*将140条软壳阳光利群香烟以每条331元的价格出售给李*,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6340元。

6、2015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万*、方*将40条硬壳阳光利群香烟和30条软壳阳光利群香烟,分别以硬壳阳光利群香烟每条435元、软壳阳光利群每条331元的价格出售给李*,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7330元。

7、2015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万*、方*从江苏南京收购300条软壳阳光利群香烟,后驾车运至本市织里镇,准备以每条331元的价格出售给李*,途中被湖州市烟草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缴获软壳阳光利群香烟300条。经鉴定,上述300条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108000元。

综上,被告人万*、方*非法经营卷烟共7次,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66331.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方*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方*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不起诉决定书,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浙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调查报告、证明,安徽**卖局出具的协助调查案件信息的回复,卷烟价格证明,通话记录,车辆信息,银行交易凭证,高速发票,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视频截图;证人严*、李*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万*、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方*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万*、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方*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万*、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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