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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朱*通过网络获知销售假冒伪劣香烟可以非法获利后,便利用QQ与邢某某(已判刑)等人联系取得货源,而后利用QQ、微信等聊天工具在网络上广泛发布信息进行宣传,以原厂烟丝、免税进口、价格低廉等为噱头吸引了安徽、山东、河南等全国多个省份的大量买家,双方将价格谈妥后,由买家将邮寄地址发给朱*,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资金打入朱*的账户,朱*收到钱款后扣除自己所得利润再将资金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上线,让上线按买家地址通过申通、圆通、顺丰等快递公司邮寄发货。期间,邢某某遇到有买家购货时也会采用同样方式与朱*相互倒货买卖。截止案发,被告人朱*与邢某某在未办理任何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销售伪劣卷烟金额为57353元。2015年7月2日,凤台县公安局、凤台**卖局从邢某某位于凤台县水泥厂的家中查扣六条未销售的香烟等物,经安徽省**检测站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同案犯邢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3、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4、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5、支付宝交易记录、快递数据、QQ聊天记录等书证;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原始证物使用记录、光盘;7、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朱*归案经过;8、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朱*通过网络获知销售假冒伪劣香烟可以非法获利后,便利用QQ与邢某某(已判刑)等人联系取得货源,而后利用QQ、微信等聊天工具在网络上广泛发布信息进行宣传,以原厂烟丝、免税进口、价格低廉等为噱头吸引了安徽、山东、河南等全国多个省份的大量买家,双方将价格谈妥后,由买家将邮寄地址发给朱*,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资金打入朱*的账户,朱*收到钱款后扣除自己所得利润再将资金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上线,让上线按买家地址通过申通、圆通、顺丰等快递公司邮寄发货。期间,邢某某遇到有买家购货时也会采用同样方式与朱*相互倒货买卖。截止

案发,被告人朱*与邢某某在未办理任何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销售伪劣卷烟金额为57353元。2015年7月2日,凤台县公安局、凤台**卖局从邢某某位于凤台县水泥厂的家中查扣六条未销售的香烟等物,经安徽省**检测站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邢某某的供述,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支付宝交易记录、快递数据、QQ聊天记录等书证,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原始证物使用记录、光盘,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朱*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提出,被告人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获利六千元,予以追缴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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