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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明喜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明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作恒、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任**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且也未打算归还的情况下,伙同李**使用房地产权利人为“任**”的编号为房地权证淮房字第××号虚假房地产权证进行担保,骗取淮北众**责任公司资金90000元;同年7月17日,任**、李**又使用房地产权利人为“任**”的编号为房地权证淮房字第××号虚假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任**”的编号为濉出国用(2008)第095号虚假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担保,骗取淮北众**责任公司资金1650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虚假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资金25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从李**(已判刑)处得知可以用房地产权证明抵押从淮北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生公司)借款。同年5月25日,任**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且也未打算归还的情况下,伙同李**使用房地产权利人为“任**”的编号为房地权证淮房字第××号虚假房地产权证进行担保,骗取众生公司资金90000元;同年7月17日,任**、李**又使用房地产权利人为“任**”的编号为房地权证淮房字第××号虚假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任**”的编号为濉出国用(2008)第095号虚假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担保,骗取众生公司资金16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任**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安徽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报案材料,载明:2014年11月9日,淮北众**责任公司向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报案。

(2)淮北众**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借款合同、房产担保承诺书、濉溪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濉溪**管理局房地产权证存根、证明,载明:2012年5月25日,任明喜向众生公司借款500000元,其提供的房地产权利人为“任明喜”房地权证淮房字第××号,位于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南侧118号的假房产证进行担保;同年7月17日,向众生公司借款200000元,其提供的房地产权利人为“任明喜”房地权证淮房字第××号,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家天下小区G4栋1单元501室的假房产证进行担保,该处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柳方彦。提供的权利人为任明喜,座落于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南侧,编号为濉出国用(2008)第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块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安徽力**有限公司,坐落在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女贞路南。

(3)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12年7月17日,周*在中**银行账户为62×××13的账户转账支付165000元。任明喜使用的孙*中**银行62×××11账户于当日进账165000元。

(4)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协调将已决犯任*喜押回重审的函,载明:2015年7月17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人员将正在青**狱服刑的被告人任*喜押回重审。

(5)安徽省**人民法院(2013)相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书及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任**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安徽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6)被告人任明喜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任明喜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证言: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任**、李**向众生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提供了房地产权利人为“任**”房地权证淮房字第××号,位于濉溪县经济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南侧118号的假房产证进行担保,后其将该款转账给李**。同年7月17日,任**又向众生公司借款200000元,提供的房地产权利人为“任**”房地权证淮房字第××号,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家天下小区G4栋1单元501室的假房产证进行担保,该处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柳方彦。提供的权利人为任**,座落于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南侧,编号为濉出国用(2008)第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块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安徽力**有限公司,坐落在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女贞路南。其在扣除利息后于当日将165000元转至任**提供的孙*中国农业银行卡。

(2)证人张*证言: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任**、李**向众生公司贷款500000元,并由任**提供了房地产权利人为“任**”房地权证淮房字第××号,位于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南侧118号的假房产证进行担保。同年7月17日,任**、李**再次向该公司抵押贷款,提供了地产权利人为“任**”房地权证淮房字第××号,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家天下小区G4栋1单元501室的假房产证进行担保,后周*将该款打给李**。

(3)证人孙*证言: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任**借用其的中**银行银行卡使用了近半年时间,后将该卡归还给其。

3.辨认笔录

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辨认笔录,载明:2014年11月9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证人张*辨认出曾使用假房产证向众生公司借款的人系本案被告人任**。

4.同案犯、被告人供述

(1)同案犯李**供述:2012年的一天,任**向其了解从何处可以贷款,其介绍他到淮北众**责任公司贷款。一个礼拜后,两人来到众**司见到周*和张*,并贷款500000元,后周*将该款转账给其,其将其中的300000元转账给任**。之后的一天,其又听周*和张*说任**用房产证抵押又从该公司贷款200000元。

(2)被告人任**供述:2015年5月25日,其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也没打算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和李**一起向淮北众**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提供了房地产权利人为“任**”房地权证淮房字第××号,位于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南侧118号的假房产证进行担保,后其收到李**转给的90000多元,其在签订协议时也不知道协议内容上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同年7月17日,其又向众生公司借款200000元,其提供的房地产权利人为“任**”房地权证淮房字第××号,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家天下小区G4栋1单元501室的假房产证进行担保,并提供了权利人为任**、座落于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南侧、编号为濉出国用(2008)第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公司于当日将165000元转至其提供的孙*中国农业银行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虚假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资金25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安徽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被告人任**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前罪已经执行的刑期二年十个月,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庭审中,被告人任**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明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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