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等人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北**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原审被告人侯**、李**犯合同诈骗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烈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三被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淮刑终字第0012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淮北**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烈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杨*、侯**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代理检察员任雪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上诉人侯**及其辩护人许**、原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梁**参加诉讼。期间,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杨*利用其成立的淮北**限公司,与被告人侯**、李**在该公司无履约能力或投资资金未到账且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通过与他人签订工程合同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钱款,其中,杨*参与5起、诈骗数额共计600万元,侯**参与1起,诈骗数额50万元,李**参与1起,诈骗数额10万元。杨*在中国工商**淮北分行(简称:工**分行)透支78188.02元,经多次催要,仍拒不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侯**、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杨*予以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侯**、李**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李**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杨*近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陈*乙经济损失,对杨*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2、被告人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3、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4、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原判未认定侯**诈骗赵*5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认定李某某、侯**系从犯不当。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庭审时除支持上述抗诉意见外,另提出:1、原判未认定杨*、李**诈骗吴某洪10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未认定李**诈骗贺某某19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3、对杨*量刑偏轻。

二审请求情况

杨*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

侯**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答辩情况

李某某对原判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李**的认定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上诉人杨*注册成立淮北市宏阳鹿茸酒厂并担任总经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在该厂工作,主要负责工厂筹建事务。2009年9月7日,该厂账户余额为0元。2012年5月9日,该厂更名为淮北宏阳保健酒厂,且至今无盈利,也未申报纳税。2010年11月8日,杨*购买淮北**限公司,更名为淮北**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担任副总经理。杨*购买该公司时账户余额为0元,且一直在筹建中,未注入新资金,未投入生产。此后,上诉人杨*、侯**、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公司无履约能力或投资资金未到账且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以与他人签订工程合同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钱款。另,杨*在工**分行透支78188.02元,经该行多次催要,仍拒不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一、合同诈骗事实

(一)2011年7月,上诉人杨*在无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私刻公章,以利辛**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陈*甲签订利**公司厂区建设协议书。陈*甲在杨*办公室用POS机支付300万元保证金。杨*将该款从淮**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并挪作他用。因未能进场施工,陈*甲要求杨*退还该款但一直被推诿。后经多次催要,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利息数额,但杨*至今未返还保证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淮**公司的注册资料及相关书证:杨*于2010年11月8日以3万元价格从杨某某处购买淮北**限公司,更名为淮北**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杨*购买该公司时账户余额为0元。该公司自2010年曾年检两次,但年检数据均系杨*伪造。该公司至今无盈利,也未申报纳税。

2、利辛**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截至2013年6月18日,该局电脑信息中无利辛**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

3、工程协议书、借条、工商**分行出具的银行明细、个人明细账:载明陈**与杨*签订利**公司厂区建设工程协议书。杨*于2011年7月15日收到陈**支付300万元保证金并出具借条,于次日分两次将该款从淮**公司的账户(1305016709200010644)转入其个人账户(6222081305000019389)。

4、被害人陈**的陈述:2011年7月15日,其在杨*办公室与杨*签订了利**公司厂区建设工程合同,并盖利辛**有限公司的公章。其通过杨*办公室的POS机支付300万元保证金,杨*出具借条,刘**、李**、王*等人在场。后其施工队一直未能进场施工,其要求退还保证金,但杨*一直推诿。后经多次催要,杨*出具一张关于支付300万元的利息条,约定杨*支付利息45万元,还款时间未定,该款至今未付。其到利辛县工商局调取利**公司的基本材料,发现该公司在该局并未登记注册,公章也是假的。

5、证人王*的证言:其在南通新**限公司工作。陈*甲使用其公司的工程资质与杨*签订利**公司厂区工程协议书,并支付保证金300万元。后其得知该工程是虚假工程,利**公司未在利**商局注册登记,协议书上的公章是假的。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杨**其负责利**公司的施工建设。2011年7月15日,陈**与杨*签订利**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并支付300万元保证金。杨*保证一周后能进场施工,但陈**一直未能进场施工。陈**多次讨要保证金,杨*避而不见。因杨*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利**公司工地土地被政府收回。

7、上诉人杨*的供述:2010年10月,其从杨某某处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淮北**限公司,后更名为淮北**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变更手续时也继续使用该注册资本,但实际并无资金,其一直也未补缴注册资金,后在银行开户使用。该公司自2010年成立至今一直在筹建中,未投入生产,无盈利,也未纳税。自2010年,该公司曾年检两次,为通过年检,经营额及利润等数据均系其伪造。2011年,其对陈**说准备在利辛县开发区投资一亿元建设利**公司厂房,陈**提出要承包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其要求陈**支付300万元保证金。陈**使用其办公室POS机支付300万元保证金,其出具借条,双方签订利**公司厂区建设工程合同。因老百姓不让外地施工队施工,陈**无法施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利息。其将该保证金都用于淮**公司,至今未还。利**公司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及营业执照,签订合同时盖的公章是私刻的。

(二)2011年8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上诉人杨**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宏**酒厂副总经理名义,经杨*同意与海南南疆建**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袁某某签订宏**酒厂办公楼、食堂装修、厂区绿化道路工程合同。同月27日,袁某某通过POS机将1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淮**公司。同月29日,杨*将该款从淮**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后*某某一直未能进场施工,杨*至今未返还该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宏阳鹿茸酒厂的注册资料、淮北市**信息中心出具的公司变更申请书、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表、说明及建**分行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企业活期明细信息等相关书证:2007年2月,杨*注册成立宏阳鹿茸酒厂,注册资本100万元。2009年9月7日,该厂账户余额为0元。2012年5月9日,该厂更名为淮北宏阳保健酒厂,至今未申报纳税。

2、施工合同、收据、工**分行出具的POS机清单、明细账、个人账户明细:袁某某与宏**酒厂签订办公楼、食堂装修、厂区绿化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袁某某于2011年8月27日将10万元保证金通过POS机支付给淮**公司,杨**同月29日将该款从淮**公司账户(1305016709200010644)转入(6222081305000019389)其个人账户。

3、被害人袁某某、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7月,李*某自称是宏**酒厂副总,负责该厂装修工程,并说该厂实力强,有办公楼、食堂、厂区绿化道路工程需承建。同年8月,袁某某和妻子滕*与该厂老总杨*见面,杨*说工程事务由李*某负责。后*某某与李*某签定宏**酒厂装修合同,李*某加盖的章,并让袁某某通过该厂办公室的POS机支付10万元保证金,出具了加盖宏**酒厂公章的收据,并许诺很快能进场施工。后一直未能进场施工,袁某某多次催要保证金未果。袁某某和滕*辨认出杨*是诈骗合同保证金之人。

4、上诉人杨*的供述:其于2007年成立宏阳鹿茸酒厂,注册资本100万元,至今未盈利。淮**公司与海南南疆建**建筑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具体由李某某负责,公司印章也由李某某代盖。

5、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0年,淮**公司筹建新厂,包括东西两厂房,铺路花费约20万元。2010年底,东厂房建成花费约100万元,其发现此时杨*已无资金。至2012年初,西厂房才垫资建好。2011年7、8月,其向袁某某介绍该公司实力强,年产6000吨酒,袁某某提出承包该公司的道路绿化、办公楼及食堂宿舍装修工程,杨*要求交20万元保证金才签合同,袁某某提出先交10万元,杨*表示同意,并让其负责此事。其把合同交杨*盖好章,杨*说等袁某某付款后再给合同。后*某某在淮**公司的POS机上刷10万元保证金,其将合同交给袁某某。合同签订后,袁某某要求施工,其以办公楼未建好为由推脱,至今袁某某也未能进场施工。

(三)2011年9月,经上诉人侯**介绍,上诉人杨*在明知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淮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的赵*签订宏**酒厂新建办公楼装饰工程合同。同年9月17日,宏**酒厂收到元**司50万元合同保证金。次日,杨*将该保证金从淮**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挪作他用。后赵*未能进场施工,杨*也未退还该保证金。2013年1月10日,经淮**委员会调解,元**司与淮北**健酒厂解除合同,并约定淮北**健酒厂返还元**司保证金及利息合计60万元,上述款项杨*至今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装饰工程合同、收据及工行淮**理中心出具的明细账:杨***酒厂名义与元**司签订宏阳鹿茸酒厂新建办公楼装饰工程合同。杨*于2011年9月17日收到元**司50万元合同保证金并于次日将该款从淮**公司账户(1305016709200010644)转入其个人账户(6222081305000019389)。

2、淮**委员会(2012)淮仲调字第100号调解书:经该委于2013年1月10日主持调解,元**司与淮北**健酒厂自愿解除装饰工程合同。淮北**健酒厂返还元**司保证金及利息合计60万元,该款应于2013年1月10日、31日、2月28日前分别返还20万元。

3、被害人赵*的陈述:2011年8月,侯**自称是淮北**公司副总,全面负责公司的办公楼装修工程,问其是否愿意承接该工程,并带其参观该公司。同年9月,侯**介绍其与该公司老总杨*见面,其在杨*面前称侯**为候总,杨*未反对。同月15日,其代表元**司与杨*签定宏阳鹿茸酒厂办公楼装饰工程合同,并将50万元保证金交给杨*,杨*指定在场的侯**为淮北**公司的工地代表。后杨*一直推脱不让其进场施工,钱也未退。2012年9月,其要求淮**委员会处理此事。同年10月,其得知杨*又与静**司签订同一标的装修合同,静**司交保证金后也未进场施工。

4、上诉人杨*的供述:2011年11月,侯**说要帮其找装修公司并称让装修公司拿保证金。后侯**联系到元**司,其公司就与元**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50万元合同履约金,该保证金是侯**与元**司商定的。其并无能力履行该合同,只想将收取的保证金用于公司的其他支出。侯**也知道其公司无资金,他介绍装修公司是想从中索要好处费。侯**并非其公司的人,但他与元**司接触时自称是公司副总。其与元**司签订合同过程中,侯**一直参与,他对双方都了解,其公司指定侯**为工地代表。

5、上诉人侯**的供述:其帮杨*联系元**司时称淮北**公司规模很大,实力很强,并在签订合同之前带他们到公司参观。后杨*与元**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并收取50万元保证金,该款被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元**司并未进场装修,杨*也未将保证金退还。其之前并不知淮北**公司的情况,只是后来去的次数多了,才知道该公司到处欠账,无资金。其在联系元**司和静**司时,自称是淮北**公司副总,但杨*并未任命,只是让其负责联系装修业务。杨*也让其在联系装修业务时自称公司副总,并许诺事成后让其负责一个分厂的业务。

(四)2011年12月29日,上诉人侯**在明知上诉人杨**履约能力且未与元**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以淮**公司副总经理的名义,介绍温州市静**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静**司)的陈**与杨*签订宏阳鹿茸酒厂办公楼、食堂楼装饰工程合同,并收取50万元工程保证金。次日,杨*将该款从淮**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挪作他用。后静**司一直未能进场施工。侯**从陈**处索要好处费4万元,自行分得2万元。2012年9月26日,陈**与淮**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2013年4、5月,杨*近亲属退赔陈**20万元及南湖雅苑2栋11号门面房一套,杨*取得陈**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工程合同、补充合同说明、补充合同协议、借条、解除合同协议、工商银**处理中心出具的明细账及个人银行明细账:淮**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与静**司签订宏阳鹿茸酒厂办公楼、食堂楼装饰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说明,淮**公司委托代理人为侯**。后因淮**公司原因,静**司未能进场施工,双方解除合同,由淮**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承担银行加倍利息,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当日,陈*乙支付杨永50万元工程保证金,杨**次日将该款从淮**公司账户(1305016709200010644)转入其(6222081305000019389)个人账户。

2、收条、承诺书、协议书:杨**妻张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退赔陈*乙20万元,于同年5月将南湖雅苑2栋11号门面房一套作为赔偿款折抵给陈*乙,陈*乙对杨**行为表示谅解。

3、被害人陈**的陈述:淮**公司副总侯文*向其推荐他公司办公楼和食堂楼的装修工程,并多次带其考察。经侯文*介绍,其于2011年12月29日以静**司的名义与淮**公司董事长杨*签订宏阳鹿茸酒厂办公楼、食堂楼装饰工程合同,并支付50万元保证金。侯文*还向其索要好处费4万元。2012年春节后,其多次催促侯文*进场施工未果。其于2012年9月26日以静**司的名义与淮**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同年10月30日退还保证金。后其再也无法联系杨*。2012年底,其得知杨*在签订合同前,已与元**司签订同一标的装修合同。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其通过廖某某认识侯**,侯**自称宏阳鹿茸酒厂副总,并称该厂规模大,实力强,资金雄厚,有造价几百万的工程要找装修公司,让其帮忙,其就将陈**介绍给侯**和该厂老总杨*。合同签订后,侯**找陈**索要4万元好处费与廖某某平分。

5、证人廖某某的证言:侯**自称宏**酒厂副总,全面负责该厂的装修工程,并让其给介绍装修公司。侯**通过朱某某认识了陈**。陈**与宏**酒厂签订合同,并支付50万元保证金。侯**找朱某某、陈**索要15万元好处费,陈**给了4万元,被其与侯**平分。

6、证人陈**的证言:侯**自称宏**酒厂副总,负责该厂办公楼的装修工作,并介绍该厂要装修办公楼,工程造价600余万元。陈*乙通过其认识侯**,又通过侯**认识杨*,并与杨*签订合同。后侯**向陈*乙索要4万元好处费。

7、上诉人杨*的供述:2011年11月,在与元**司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通过侯**介绍,其与静**司签订宏阳鹿茸酒厂办公楼、食堂装饰工程合同,指派侯**为其公司的工地代表,并收取50万元工程保证金,该款被其用于支付工程款及个人开销。其签合同之前知道无履行合同能力,也无施工条件。侯**在介绍静**司时知道其公司在建时就拖欠工人工资和部分材料款,一直无资金。侯**之所以联系装修公司是其曾许诺开工后由他负责工程管理工作。其让侯**负责宏阳装修工程的招标工作,又指定他为工地代表,别人称他为侯**也未否认,实际上他已在履行公司人员的权力。

8、上诉人侯**的供述:其帮杨*联系到静**司,称宏阳酒厂规模大、实力强,并带他们进厂参观。杨*与静**司签订装修合同时,其作为工地主管,也在合同上签字,静**司支付杨*保证金50万元。杨*的公司实际并无资金。其之所以帮忙联系装修公司是因为杨*曾许诺让其负责一个分厂业务。合同签订后,其找陈**索要4万元好处费,其分得1万元。

(五)2012年8月,经原审被告人李**介绍,上诉人杨*认识了兴华**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贺某某,并以淮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贺某某签订了王*砀山宏阳果酒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贺某某先后支付淮**公司保证金110万元,又于同年10月16日通过工商银行淮北市杜集支行汇给淮**公司保证金76万元,并给李**现金4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9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施工合同:2012年8月,贺某某与杨*签订王*砀山宏阳果酒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当月开工。

2、借条、收据、银行POS机清单:李**于2012年8月9日、10月28日分两次向贺某某借款30万元,杨**同年10月16日收到贺某某合同履约金90万元。贺某某于2012年7月19日、8月7日通过户名为淮北**公司的工商银行账号(6013827506001190481、6007002960230178564)分别转账20万元、90万元。贺某某于2012年10月16日通过工商**杜集支行向淮北**公司汇款76万元。

3、砀山县**管理委员会文件:该委于2012年3月8日通知砀山**限公司抓紧做好平面规划设计、单体设计和审核后,准予开工。

4、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2012年,其与自称是淮北**公司副总的李*某商谈安徽砀山宏阳酒厂工程事宜,并和他到砀山查看场地。其作为华兴**公司的代理人和李*某于2012年8月8日在杨*办公室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兴建设承建王旭砀山宏阳果酒厂建设工程。在合同签订之前,李*某向其介绍了淮北**公司法定代理人杨*,还让其先付20万元保证金。其于2012年7月19日通过POS机给李*某转款20万,杨*以淮北宏阳保健酒厂的名义出具收条。合同签订前一天,其通过POS机支付90万元保证金,李*某以淮北宏阳保健酒厂的名义出具收条。李*某和杨*于2012年10月16日又要合同履约金80万元,其通过工商银行淮北市杜集支行给淮北**公司转账76万元,交给李*某现金4万元。另外,李*某于2012年8月9日向其借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李*某个人出具一张借条,另10万元和其他款项一起给其出的收据。李*某于2012年10月28日又向其借款20万元用于孩子结婚。后该工程一直未开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及建设施工手续。

5、上诉人杨*的供述:贺某某共支付工程保证金190万元,李*某以个人名义向贺某某借款40万元,贺某某共给其公司230万元。因当时贺某某的公司未与原材料企业定好材料协议,工程一直未施工。2013年初,因其被抓,工程搁浅。该工程已获得砀**改委的立项审批,当地建设部门和管委会允许其公司施工。其与贺某某签订合同加盖的是淮北**公司和砀山**限公司的公章。砀山**限公司的公章系其私刻。贺某某支付的230万元均被用于砀山工程。

6、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贺某某给杨*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其以个人名义向贺某某借款30万元。其是给杨*打工的,但别人称其李经理。其和贺某某合作时还能正常拿工资,后工资被拖欠几个月。

二、信用卡诈骗事实

2011年8月30日,上诉人杨*在工商银行淮北分行申领一张卡号为5309900015254103的信用卡,截止2012年9月16日共透支78188.02元,经银行多次催要,杨*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工商**分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资料及催款记录:卡号为5309900015254103的信用卡申请人为杨*,共透支本金78188.02元,经银行多次以电话、短信的方式催要,杨*拒不还款。

2、证人刘**的证言:杨*在工商银行淮北分行共申领三张信用卡,其中卡号为5309900015254103的信用卡透支金额、利息及罚金共计91525.85元。

3、上诉人杨*的供述:其在工商银行淮北分行共办理五张信用卡,使用了三张。其于2011年6月开始透支,共约10万元,主要用于支付车贷。其曾接到过银行的催款电话及短信,但因资金周转不灵,一直拖欠未还。

本案其它证据:

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该队民警于2013年3月15日、27日分别将侯**、杨*传唤至该局;李某某于同年12月4日接该局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知自己的公司无履行能力,却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并将所骗保证金用于个人生活开销及支付其他欠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侯**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杨**公司无履约能力情况下,协助杨**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杨*参与5起,诈骗数额共计6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侯**参与2起,诈骗数额共计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李某某参与1起,诈骗数额共计10万元,数额巨大。上诉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金额共计78188.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对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未认定侯**涉嫌诈骗赵*5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被害人赵*的陈述,上诉人杨*、侯**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侯**明知杨*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淮北**公司副总经理的名义介绍元**司与杨*签订工程合同,帮助杨*骗取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故此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新增的原判未认定杨*、李**诈骗吴某洪10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判未认定李**诈骗贺某某19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及对杨*量刑偏轻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判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抗诉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且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处罚。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届满,支持抗诉时,新增抗诉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此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对侯**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赵*、陈**的陈述,上诉人杨*、侯**的供述,证人朱某某、廖某某、陈**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侯**明知杨*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淮北**公司副总经理的名义,介绍元**司、静**司与杨*签订部分标的相同的工程合同,帮助杨*骗取保证金,并从陈**处索取好处费,侯**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杨*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袁某某、赵*、陈**、贺某某的陈述,上诉人杨*、侯**、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刘**、滕*、朱某某、陈**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杨*在明知淮**公司无履约能力及条件的情况下,通过与被害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取保证金,以用于归还其所欠债务及个人开销;杨*在利**公司、砀**公司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工商注册登记,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以该公司的名义,用私刻公章的方式与被害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取保证金后挪作他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杨*亦未积极履行,而是找各种借口拖延,拒不归还保证金,综上,杨*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杨*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杨*透支其申领的银行信用卡并产生透支款未予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发卡行多次以打电话等方式进行催收,杨*仍不予归还,该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杨*分别所同侯**、李**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中,杨*以其公司为依托,积极主动骗取他人钱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侯**、李**在杨*的概括授意下实施介绍、帮助等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故抗诉机关关于原判认定李**、侯**系从犯不当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的近亲属于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陈*乙经济损失,对杨*可从轻处罚。杨*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4)烈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杨**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二、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4)烈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