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减刑裁定书

案件描述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006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违法所得1650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江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期间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裁判文书、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江**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此外,2015年5月27日,宣城**民政局出具证明,证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但该犯未提供与证明内容相关的具体材料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江*青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依法执行财产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违法所得已退缴,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综合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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