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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志东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12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及其辩护人郑**、郑**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8日,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8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邬**以浙江宁**公司名义与淮北市段园镇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2011年4月28日,邬**在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工业园集中区与他人合伙成立安徽前**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在公司注册成立当天即抽走归还他人。被告人邬**在没有任何资金来源及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7日、2011年11月22日以安徽前**限公司名义分别与宁波鸿**有限公司的朱*、海南军**明光分公司的路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分别收取朱*公司工程保证金130万元、路**司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后未能保证两家公司进行施工。邬**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其本人借款及浙江宁**限公司外欠的材料款,造成该保证金无法归还。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对账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邬**对收取保证金230万元及该款的用途不持异议,辩称自己不是诈骗,系到淮北进行投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邬**设立安徽前**限公司后没有以犯罪做为主要活动,没有证据显示邬**成立公司就是为了诈骗,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邬**与宁波鸿**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属正常的民事行为,因此本案合同诈骗的数额应是100万元;3、邬**主观故意程度较低;4、邬**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浙江宁**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9日,注册资金50万元,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邬**的儿子邬*乙,但邬*乙并未参与公司经营,该公司实际由邬**经营。2010年至2012年年平均销售额约150万元。邬**雇佣的工人大约4人,用于生产经营的场所系租用他人的面积为3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至2011年3月,浙**公司已拖欠浙江**公司货款96万余元。

杜集区段园镇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双方约定:镇政府在2011年7月净地90亩交付投资方,具备施工条件;浙**公司以现金、设备出资,总投资1.2亿元,在淮北市杜集区进行汽车配件、铝材加工等经营。2011年4月28日,邬**注册成立了安徽前**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法人代表为被告人邬**,登记股东为邬**、孙*,持股比例为持邬**90%,孙*持10%,注册资金1000万元。经查,孙*未实际出资,亦未参加该公司经营,系挂名股东。该公司成立时缴纳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系邬**从他人处借的,验资完毕即抽走归还他人。

2011年9月7日,邬**以安**公司的名义与宁波鸿**有限公司的朱*就上述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厂房,包括水电、土建)。2011年11月22日,邬**以安**公司的名义与海南军**明光分公司的路某就上述项目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厂内所有工程总承包。土建:办公楼、科研楼、宿舍楼、食堂;钢构:两栋重钢、四栋轻钢)。宁**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9日汇给安**公司工程保证金126万元、2011年9月7日支付现金4万元,海**公司明光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9日共汇给安**公司工程保证金100万元。邬**在收取上述款项后,于2011年9月13日将其中70万元汇给邬某甲,于2011年12月9日将80万元汇给邬某丙用于偿还其本人借款,于2011年9月16日将33万元分别汇给江阴**限公司、浙江**公司等4家公司用于偿还浙**公司外欠款,但浙**公司仍欠浙**公司98万余元。邬**在收取上述两家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后,并未将工程交给上述公司施工。2012年8月24日安**公司销户,账上余额781.12元。

另查明:被告人邬**曾因参与赌博于2006年2月2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罚款3000元,没收赌资10000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监视居住,9月22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西店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0月13日,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向邬志东宣布逮捕。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户籍证明,邬**,曾用名邬**,出生日期为××年××月××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邬**的网上追逃信息。

3、前科证明,经查询,未发现邬**有犯罪前科记录。

4、抓获经过,2014年2月7日晚,宁海县公安局西店派出所在宁海县西店镇前金村将邬**抓获。

2014年10月10日19时47分,宁海县公安局西店派出所民警在宁海县西店镇西店前金村加油站附近将邬**抓获。

5、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及相关票据,该银行账户户名为宁海**限公司,该户在2011年9月13日取现25万,9月14日取现25万,9月15日取现20万,9月16日汇出10万给江阴**限公司、15万给浙江**限公司、转出3万给宁波**限公司、5万给宁波慈溪**易有限公司。

6、安**公司客户存款对账单,2011年4月27日,邬**、孙*各存入投资款900万元、100万元,2011年4月28日转出1000万元。

2011年9月7日朱*存入安**公司4万元,2011年9月7日、9日宁波鸿**有限公司付保证金26万元和100万元。2011年9月13日安**公司汇给浙**公司110万元。

2011年11月25日海南军海明光分公司汇入安**公司5万元,2011年12月9日李**汇入95万元,12月9日安**公司汇给邬*丙80万元。

2012年8月24日安**公司销户,账上余额781.12元。

7、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徽前**限公司注册信息,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是邬**和孙*及相关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信息、验资报告等文件。

8、慈溪经**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应收账款明细账、银行入账通知书,慈溪经**易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以及与宁海**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明细情况,2011年9月16日宁海**限公司汇入该公司5万元。

9、宁波**限公司企业信息、回单凭证、应收账款明细,宁波**限公司基本信息,以及与宁海**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明细情况,2011年9月16日宁海**限公司汇入该公司3万元。

10、浙江**限公司企业信息、民事判决书、客户货款对账单、收账通知,浙江**限公司企业信息,以及与宁海**限公司的民事判决书、客户货款对账单,2011年9月20日宁海**限公司汇入该公司15万元。

11、江阴**限公司企业信息、应收账款明细账、银行票据、记账凭证、民事判决书,江阴**限公司企业信息,以及与宁海**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明细账、民事判决书,2011年9月16日宁海**限公司汇入该公司10万元。

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2011年9月7日邬志东以安徽**名义与宁波鸿**有限公司的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厂房,承包范围钢结构厂房包工包料,包括水电土建,并于2011年9月7日收4万元,2011年9月9日收保证金126万元。

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2011年11月22日邬**以安徽**名义与海南军**明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钢构等总承包,承包范围土建:办公楼、科研楼、宿舍楼、食堂;钢构:二栋重钢、四栋轻钢;厂内所有工程总承包。2011年11月25日、12月9日收海南军**明光分公司工程保证金5万元、95万元。

14、入场通知书,安徽前**限公司通知海南军**明光分公司2012年1月16日进场施工。

15、协议,安**公司应于2012年4月2O日前退还给海南军**明光分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10万元损失,否则将追究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16、借条、汇款手续,2011年6月28日邬志东向毛*借款150万元,及由安**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毛*汇款手续。

17、情况说明,该队民警到宁波宁海县找邬**了解核实情况,邬**因欠债躲了起来,其家人也不知去向,故无法找到本人。刘某某经该队民警多次查找,也找不到本人,故无法调查核实。

18、投资协议书,浙**公司与淮北市段园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投资协议,投资项目用地位于段园镇,投资款为12000万元。

19、关于前汇项目土地问题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由淮北市**管理委员会出具。证实2011年3月25日,邬**以浙江**名义与淮北市段园镇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镇政府在2011年7月净地交付投资方,具备施工条件,但一直到年底,该项目一直未能正式施工,没有任何进度,政府开始对投资方的投资意愿和投资实力持怀疑态度,政府认为该顼目不能履行双方签署的协议约定建设,而且考虑到土地指标的有效使用,所以没有及时为该宗土地解决用地指标。

2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笔录,邬**因参与赌博于2006年2月2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罚款3000元,没收赌资10000元。

21、企业调查情况表、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租房合同,浙**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邬*乙出资40万元,公司股东制定了公司章程。2010年至2012年公司平均销售额为150万余元,因未参加2012年度年检,被依法吊销。该公司代表邬*乙于2010年3月21日与邬*丙签订租房合同,邬*丙将位于宁海县西店镇前金村的商业用房出租给浙**公司使用,租期一年,每月租金12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甲书写的情况说明及证言,2011年6月,邬**聘请陈*甲在安**公司担任代账会计(不在企业办公,有事就去),2012年4月,邬**跑了以后陈*甲就不在那干了。安**公司基本账户开户行是淮**银行淮海路营业部,账号是13×××09。在陈*甲代为管账期间,安**公司主要有以下收入和开支:

2011年9月7日,收宁波**限公司汇入4万元,2011年9月9日,收宁波**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26万元,但9月13日邬**将该款安排陈*甲汇入浙江**汇公司信用联社账户上110万元。

2011年11月25日,收海南军**光分公司汇入工程保证金5万元;2011年12月9日,收军海公司明光分公司负责人路*小孩舅*某某汇入95万元,收到这笔钱的当天下午,邬**就安排陈**将80万元汇往宁海县邬**侄子邬某丙。

2011年10月20日,邬**从他的卡取出50万元,存入安**公司的账户上,再加上公司账户上的17万元,共67万元,邬**安排陈*甲汇给段园镇财政所作为购买土地款;

2011年12月16日,邬**排公司总经理刘某某,刘某某又安排陈*甲汇给段园镇祁村工程队拉围墙工程款16万元;2011年9月8日邬**提现金2万元。2011年12月13日邬**同意付给刘某某2万元。2012年1月21日,刘某某又安排陈*甲付给祁村工程款2万元。截止2012年4月17日,邬**逃跑以后,公司账户上存款余额只有817.2元。

邬**安排陈*甲汇给宁海**限公司的110万元,邬**知道这些钱是朱*交的工程保证金,钱是邬**让朱*汇的,汇了130万元。邬**安排陈*甲汇给邬*丙80万元,邬**知道这些钱是路某交的工程保证金。两次汇款都是邬**打电话给陈*甲,叫陈*甲到工商银行淮海路营业部办的转账手续,邬**给陈*甲说的账号和户名,陈*甲填写的转账单。陈*对公司的财务不进行管理,每次账户进出钱都是邬**自己负责,转账出去也都是邬**直接找陈*甲处理。找不到邬**后,公司账户上没钱,也没人管理了。

2、证人邬*甲的证言,邬*甲是浙**公司员工,2011年在该公司上班。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邬*乙,但邬*乙从来不过问公司的事务,都是邬**负责,公司主要经营铝管生意。

2011年9月13日、2011年9月14日、2011年9月15日,邬**从宁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宁**公司取出25万元、25万元、20万元,总计70万元。该款是邬**叫其取出来归还邬**拖欠葛某某的高利贷,这70万元钱从哪里来的邬**不知道。邬**于2011年9月11日转账给浙江**限公司15万元、给江阴**公司10万元,于2011年9月16日转账给宁波**限公司3万元、给慈溪经**易有限公司5万元,这33万元都是邬**安排邬**从宁海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的宁海前汇拖欠的材料款,这些业务是从2010年年初就开始了,基本上都是邬**和邬**去联系的,浙**公司应该还欠着上述几家的钱,但具体欠多少不知道。

3、证人顾*的证言,顾*系江阴**限公司法人代表。2010年年底,浙**公司的负责人邬**到江**公司谈生意,他们从江**公司购买铝材,期间邬**共欠了江**公司108万元左右的材料款,后来江**公司起诉至法院,邬**公司没有任何可执行的财产,2011年9月11日,浙**公司向江**公司支付了之前拖欠的10万元材料款。

4、证人李*的证言,李*系浙江**限公司法人代表。2010年6月份开始,浙**公司从浙**公司购买铝材,一直拖欠着货款没还,后浙江**限公司起诉至法院。2011年9月16日,邬志东的公司归还了浙江**公司15万元货款。

5、证人徐*的证言,徐*系慈溪**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0年开始,浙**公司就从奥**司购买铝财,浙**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邬**、业务员是邬某甲。2011年9月16日,浙**公司向徐*的奥**司支付之前拖欠的材料款。

6、证人吴*的证言,吴*系宁波**限公司业务员。2011年5月份,宁**公司与浙**公司有一笔业务,2011年9月16日宁海前汇支付了该公司3万元货款,其余货款一直都未付清。

7、证人陈*乙(陈*)的证言及书写的情况说明,陈*乙曾用名陈*。2011年,陈*去浙江宁海找邬*戊到淮北段园投资建厂招商引资,因为没有找到邬*戊,便与邬**联系上了,邬**来淮北段园考察,邬**还带着段园开发区的人去他老家工厂去考察。考察后,邬**和段园开发区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了投资协议。2011年4月28日邬**成立了安徽前**限公司,陈*被聘请为公司的办公室负责人,邬**委托陈*主要负责协调和政府的关系,并落实公司土地问题。当时因为土地大检查,土地一直没有批下来。期间,邬**让刘某某主要负责找承包公司谈合同,谈好后由邬**与其一起和承包公司签订合同。陈*知道邬**与刘某某和四家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第一家是2011年9月与宁**公司的朱*签订的合同,收取了130万元保证金;第二家是在2011年11月份和海南军海明光分公司的路某签订的合同,收取了100万元保证金;第三家是和宁**公司签订的合同,收取了2万元保证金;第四家是和合**公司签订的合同,收取了30万元保证金。2011年4月至6月,邬**以做生意缺钱为由找毛*借款150万元。2012年过完年,因为多家承包公司都想进入公司施工引发矛盾,邬**见情况不对,也无法归还保证金,就委托陈*处理剩余的事情,自己跑了。后来该工程由宁**公司干的,干了一部分没钱了该公司也不干了,陈*没办法自己借钱先干起来了。

邬**与段园镇在2011年3月25日签订了投资协议,占地面积大约90多亩,主要负责铝管生产。2011年10月土地手续办好,政府要求缴纳土地保证金,邬**和会计陈*甲到银行,通过邬**的私人账户转账50万元,公司账户转账17万元交给段园镇政府。邬**收取宁**公司朱*13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后没多久,就让会计陈*甲把110万元汇到宁海**公司,剩余钱邬**取了2万元,交段园镇政府17万元,账户上就没有钱了;收取海南**公司明光分公司路*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当天下午,邬**就让会计陈*甲把80万元汇给其侄子邬某丙了,剩余的钱邬**取了2万给刘某某,取了16万支付给建设工程围墙的费用了。收取合肥恒广的30万元保证金后来退了。收取朱*和路*的保证金邬**没有归还过,后来找不到人了。邬**借毛*150万元,在邬**委托陈*处理剩余事情时,陈*已经与毛*达成协议,以交给段园镇政府的67万元和公司之前盖好的围墙和铺的水泥路作价96万元归还给毛*。邬**根本没有钱,就是个骗子。

邬**注册公司时需要注册资金1000万元,但邬**没有能力也没有钱,所以找陈*帮忙借钱注册公司,陈*就找张*借了1000万元钱,2011年4月28日注册验资成功后就还给张*了,当时邬**拿了5万元利息叫陈*给张*,这些事都是邬**委托陈*办的。

8、证人邬*乙的证言,邬*乙系邬**的儿子,宁**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是邬**拿着邬*乙的身份证去办的,具体什么时候办的邬*乙不知道,公司的一切事务都是邬**办,邬*乙从来没有参与过公司的事务。2011年9月13日汇入宁海**公司110万元的事以及支付给邬*甲钱的事,和支付给其他公司钱的事,邬*乙均不知情。

9、证人毛*的证言,2011年4月,浙江邬**来杜集区段园开发区投资开发,因没有钱投资,就托陈*找到毛*,说借点钱用于做铝管销售,毛*按邬**的要求分7次共汇到邬**的儿子邬**和侄子邬某丙的账户上150万元,邬**给毛*写了借条,后来就找不到邬**了。

2012年2月,毛*找到邬**,邬**说把他在段园开发区的土地占用保证金抵给毛*,大概67万元左右,后来邬**委托陈*处理的这事,手续也办好了,但后来就找不到邬**了,到目前为止邬**还欠毛*53.9万元没有还。当时毛*之所以借钱给邬**,是因为邬**把他和江**铝业签订的买卖合同拿给毛*看了,邬**还说借钱给利息,毛*觉得这生意能赚钱,就借钱给他了。

10、证人孙*的证言,孙*没有与邬**一起开过公司,只是把身份证借给邬**用了一下,还是通过陈*与邬**见面,其他开办公司的情况,孙*都不知道。

11、证人张*的证言,2011年4月份,陈*找张*借过1000万元,陈*说是帮一个叫邬**的朋友借的,没有收取利息,就用了一、两天的时间。

12、证人邬*戌证言,2010年3月21日邬*戌与浙**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别人伪造的,邬*戌没有见过该合同。邬**在宁海县西店镇前金村租两间门面用于存放购买的铝管,面积约30平方米。邬**所做的生意是购买铝管再把铝管卖给他人,赚取差价,邬**没有生产经营的厂房,其雇佣大约4个人,邬**经营了二三年的时间。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朱*的陈述,朱*系宁波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1年9月7日,邬**以安**公司的名义与朱*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的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朱*承包前**司在淮北段园工业经济开发区内的钢结构厂房和土建的全部工程,朱*在合同签订时支付给邬**履约保证金130万元。等到约定的开工时间,邬**以各种理由不让开工,最后双方商定2012年2月25日开工,朱*于2月25日带人准备进入场地开工时,发现另一建筑公司已经开始施工了,后又有几家公司也欲进入该工地施工。经了解,邬**将自己唯一工地重复承包给多家建筑公司,并重复收取履约保证金。朱*在2012年3月找到邬**,邬**保证15日内全部返还保证金,但到2012年5月17日邬**既没有还钱,也找不到人,打电话也不接。朱*的126万元是通过宁波鸿**有限公司的账户直接汇到邬**公司的账户,另外4万元是朱*直接交给邬**的。签订合同是在前**司位于翡翠岛小区邬**办公室签的,当时邬**、刘某某、陈*、陈**和朱*的人都在场。

2、被害人路*的陈述,路*系海南军**明光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12月3日,邬**以安**公司的名义和路*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的总承包合同,按照约定由路*承包该公司在淮北段园工业经济开发区内的钢结构厂房和土建的全部工程,合同签订后,路*支付给邬**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2年1月6日路*带着设备和工人进入场地开始搭建临时设施时,又有一家建筑公司找到路*,说工程在此之前承包给他们了,并且签订合同的时间也早于路*。后经了解,邬**将自己唯一的工地重复承包给多家建筑公司。路*进入工地施工后,邬**也未按照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2012年4月份,路*找到邬**,邬**保证10日内全部返还保证金,但到目前为止,邬**也没有还钱,也找不到人,打电话也不接了。签订合同是在翡翠岛小区签的,当时邬**、刘某某、陈*、陈**和路*的人都在场。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邬**的供述与辩解,邬**供述称其因收取别人工程保证金的问题于2014年2月7日晚上被宁海**出所抓获,2月13日被带至杜**分局。

2011年,淮北的陈*到浙江省宁海县联系铝管生意的时候认识了邬**,陈*告诉邬**在淮北段园可以承包土地兴建工厂能够赚钱,邬**实地察看后,同意与陈*合作。2011年3月25日,邬**以浙江宁**公司名义与淮北市段园镇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2011年4月28日,邬**在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工业园集中区与他人合伙成立安徽前**限公司,注册资金的事是陈*找朋友帮忙借的,至于陈*是怎么办的,邬**没有过问,因为自己没有钱,也没有能力去注册公司,注册验资过后1000万元从公司账户转走,此事都是陈*办理的。安**公司注册成功后,邬**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邬**没有往公司账户里存过钱,公司账户上一直没有钱。

2011年9月7日,经陈*介绍,邬**以安徽**名义与宁波鸿**有限公司的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厂房,承包范围钢结构厂房包工包料,包括水电土建。邬**于2011年9月7日、2011年9月9日共计收取该公司13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1年9月13日,邬**叫人从安徽前**限公司账户汇给宁海**限公司110万元,其中交给邬*甲70万元用来还借葛某某的高利贷了(给了邬*甲三次钱,一次20万元,两次25万元),33万元支付邬**做铝管生意欠别的公司材料款了。33万元分别还给了江阴**限公司材料款10万元、浙江**限公司材料款15万元、慈溪经**易有限公司材料款5万元、宁波**限公司材料款3万元。2011年10月20日交付段园工业园土地款17万元,余款挪作他用。

2011年11月22日,邬**以安徽**名义与海南军**明光分公司的路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钢构等总承包,承包范围土建:办公楼、科研楼、宿舍楼、食堂;钢构:两栋重钢、四栋轻钢;厂内所有工程总承包。邬**于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9日,共计收取该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1年12月9日,邬**从安**公司账户上将80万元汇到邬某丙账户上,用于偿还所借高利贷。

邬**从安徽前**限公司汇出去的110万元和80万元均是朱*和路*缴纳的保证金,之所以用别人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去归还之前拖欠的高利贷和工程款,主要是因为段园这边土地迟迟没有批下来,工程不能开工。

邬**交给段园开发区50万元土地款是向邬*丙借的高利贷钱,这笔钱是通过前**司在工商银行的账户直接转账过去的;借毛*150万元钱拿回老家宁海县做生意用掉了,后来生意亏本了,钱也要不回来了。邬**在收了路*和朱*共计230万保证金后,钱都转回老家用于还账,没有钱了,做生意也亏本了,所以也就不敢再回淮北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资金来源和履约能力仍与多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承包方履约保证金,并将骗取的保证金主要用于偿还其本人借款及浙**公司外欠材料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邬*东辩称自己不是诈骗,系到淮北进行投资的辩解,本院认为,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还是合同纠纷的问题,需要把握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此应从合同签订时行为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合同标的物和交纳的现金的用途和去向、行为人是否有积极履行合同的作为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然后,再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通过合同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没有履行能力或者履行能力不足,又未积极采用其他措施实施合同,或者将标的物低价贱卖,将货款挥霍使用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结合本案来看,邬*东在淮**公司所需的注册资金系借用他人现金,在公司成立后该资金即被抽走,此时公司账户上仅余不足百元。邬*东在与段园镇人民政府签订12000万元投资协议后,并未向该项目进行投资,仅支付了67万元土地款,没有按照正常的经济活动进行投入资金。邬*东在与段园镇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前,其实际经营的浙**公司已拖欠部分公司货款,说明邬*东已无偿还能力。浙**公司注册资金仅为50万元,年平均销售额为152万余元,雇佣的工人大约四人,用于生产经营的场所系租用他人的面积约为3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上述客观情况说明,邬*东经济能力一般,其在段园镇签订12000万元的投资协议,远远超出自己的经济能力。邬*东在收到宁**公司、海**公司的保证金后,不是将上述现金用于该项目的正常经营,而是将大部分现金用于偿还个人所欠债务和浙**公司所欠债务,邬*东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关于邬**设立安徽前**限公司后,是公司相关人员签订合同,没有证据显示邬**成立公司就是为了诈骗,公司成立之后没有以犯罪做为主要活动,因此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不仅要考虑是否成立公司、是否以单位名义或由公司人员签订合同,更应考虑是否出于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是否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单位的决策程序作出决定、违法所得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等因素。本案中,安**公司虽登记股东是邬**、孙*二人,但孙*未实际出资,亦未参加该公司经营,公司实际由邬**个人经营。邬**在得到工程保证金后,上述现金主要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和浙**公司欠款,并未将现金用于安**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邬**与宁波鸿**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属正常的民事行为,本案合同诈骗的数额应是100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邬**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在淮北市段园镇进行生产建设的情况下,仍与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收取鸿**司保证金,并将保证金用于归还其他债务,致使该保证金无法收回。邬**在挥霍宁**公司的保证金后,又与海**公司再次签订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使宁**公司无法进入施工工地进行施工。邬**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现金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现金的行为,该行为应认定为犯罪,并应计算至其犯罪数额中。因此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关于邬**主观故意程度较低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邬**明知自己无履约能力,仍隐瞒事实分别与宁**公司、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并将保证金用于归还债务,主观故意明显,因此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邬**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邬**所得赃款,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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