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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及其辩护人朱**、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的五月份,被告人洪**通过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的方式,先后骗得张*、查*、朱*的轿车,分别抵押给简*、陆*等人借款用于赌博及偿还赌债。经鉴定,三辆车的价格为54786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同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洪**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无前科;4、涉案的三辆车均被追回发还车主,均可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人洪**在五河县某租赁公司,通过签订租赁协议的方式,骗得张*苏A×××××号奔驰轿车后,将该车定位系统拆除,以8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蚌埠市某婚庆公司老板简*。经五河**证中心价格鉴定,被骗车辆价格为272638元。案发后,车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本项事实,被告人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租赁协议、证人简*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及张*收到车辆的领条、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五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洪**在五河县某汽车租赁公司,通过签订租赁协议的方式,骗得查*苏A×××××号奔驰轿车,并伪造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书,到固镇县以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陆*。经五河**证中心价格鉴定,被骗车辆价格为132874元。案发后,车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本项事实,被告人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租赁协议、证人王*、陆*的证言、被害人查*的陈述及收到车辆的领条、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五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洪**在五河县某租赁公司,通过签订租赁协议的方式,骗得朱*的苏A×××××号奔驰轿车后,将该车定位系统拆除,以5万元价格抵押给蚌埠市某婚庆公司老板简*。经五河**证中心价格鉴定,被骗车辆价格为142352元。案发后,车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本项事实,被告人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租赁协议、证人简*的证言、被害人朱*的陈述及收到车辆的领条、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五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洪**共骗得轿车三辆,价格合计547864元,所得款项全部用于赌博或偿还赌债。案发后,支付了朱*租金8000元、支付张*租金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轿车三辆,价格54786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洪**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洪**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所骗取的车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支付了被害人部分租金,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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