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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同年7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湖州**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资金周转的名义,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承诺,向马*、沈**、卢*等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133万元,被借款项大部分转借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至今仍有744.1万元本金未归还。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解:1、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其2012年1月7日还给沈*乙70万元,且民事判决书上也认可其还了3万元利息;2、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犯罪事实中经手人是吴**,杨*还了5万元,吴**代为归还了10万元,其写给吴**23万元的借条中有10万元是吴**替他还给伊*的。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且局限在亲朋好友以及朋友介绍的亲朋中间,且认为被告人杨*无前科、属于初犯,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投案属于自首,请求法院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资金周转的名义,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承诺,向马*、沈**、卢*等18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133万元,被借款项大部分转借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案发前已归还本息共计人民币607.87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0月1日期间,被告人杨*以资金周转为名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被害人马*借款人民币5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1.25万元。

2、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杨*以资金周转为名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被害人沈**借款人民币25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0.6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万元。

3、2011年3月2日,被告人杨*以资金周转为名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被害人卢*借款人民币15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825万元。

4、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以资金周转为名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被害人沈**借款共计人民币215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3万元。

5、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杨*以资金周转为名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被害人钱*借款人民币8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2万元。

6、2011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以资金周转为名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被害人吴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6万元。

7、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以资金周转为名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被害人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5万元,吴**代为归还人民币10万元。

8、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杨*以资金周转为名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被害人邱*借款共计人民币250余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20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0万元。

9、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以资金周转为名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被害人莫*借款人民币40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8万元。

10、2010年9月8日,被告人杨*以资金周转为名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被害人朱**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4万元。

11、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杨*以资金周转为名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被害人严*借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20.8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8万元。

12、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以资金周转为名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被害人朱*乙借款人民币3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7.2万元。

13、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以资金周转为名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被害人卞*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8万元。

14、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杨*以资金周转为名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被害人虞*借款人民币60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0.8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1.2万元。

15、2011年7月7日,被告人杨*以资金周转为名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被害人邹*、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76.7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万元。

16、2011年7月2日,被告人杨*以资金周转为名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被害人沈**借款人民币50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万元。

17、2011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以资金周转为名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被害人朱**借款人民币80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6.2万元。

18、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杨*以资金周转为名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被害人杜*借款人民币15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3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沈**、卢*、沈**、吴**、莫*、虞*、邹*、沈**、朱**、杜*、卞*出具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产权证基本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通知书,银行打款凭证,借条,银行账号情况表,资金变动流水情况表;证人吴某甲、陈**、陈**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邱*、杜*、朱*乙、钱*、严*、沈**、卢*、沈**、朱*甲、马*、莫*、伊*、吴**、虞*、卞*、邹*、沈**、朱*丙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杨*提出其2012年1月7日还给沈*乙70万元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于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系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具有主动投案性,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案发前已归还部分借款且已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封在案的财产,依法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杨*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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