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被告人何*冒用被害人虞某某的银行信用卡,多次套取现金和刷卡消费,共计593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何*借用被害人虞某某的钱包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其钱包夹层内虞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其利用事先知晓的该张信用卡密码,于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26日间,多次非法使用该信用卡,并套取现金和刷卡消费共计5930.4元。

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65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柳某某、何*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委托书,交**行信用卡对账单及消费发票,签名及照片,交**行的存款单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冒用他人信用卡,套取现金和刷卡消费共计593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