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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26日,被告人尹某某在中国工商**州江都支行(以下简称江**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353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2014年1月逾期,发卡行于2015年1月起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5年7月,该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7443.3元。

2.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尹某某在江苏江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农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2015年1月逾期,发卡行于2015年3月起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5年9月,该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3374.34元。

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分别退还被害单位江**行、江都农商行17469.45元、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单位江**行员工张*、江**商行员工许*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申办信用卡材料、信用卡消费情况、催缴记录、承诺书、还款凭证、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本院(2014)扬江刑初字第00362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尹某某在家庭经济较为困难的情况下仍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尹某某家庭情况特殊,父亲因病去世,母亲年老无固定收入,妻子离异,孩子年幼尚未成年。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尹某某减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退出部分赃款并发还被害单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尹某某是自首提请减轻处罚以及提请对被告人尹某某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的理由均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某是自首、部分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尹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扬江刑初字第0036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尹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尹某某未退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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