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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被告人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在2015年5月8日至8月11日,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多次使用其卡号为62×××67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总金额达人民币15873.72元。

中国工商**州江都支行自2015年6月12日起多次以短信、电话等方式督促被告人严*归还欠款,其不仅未偿还并持续透支消费直至2015年10月该卡被停止支付。

案发后,被告人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1月8日,被告人严*向中国工**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归还欠款1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张*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严*的供述与辩解;申办信用卡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缴记录;情况说明;汇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在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严*系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严*系自首,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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