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李*在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62×××08的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发卡行报案前,该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0205.8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还清全部透支本息。

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吴某、闫*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江苏**业银行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及存款凭条;江苏**业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及申办信用卡材料、交易记录、催收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主动退出全部透支本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李*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在案发后能自首,并积极退赃,故对其适用缓刑,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