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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等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赵**、赵**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赵**、赵**、赵**先后至陕西省西安市贩卖假发票,2013年5月,被告人赵**、赵**先后返回台州市椒江区一起购买了笔记本电脑、打印机、假印章等,后在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后洋陈138号赵**家中各自制造假发票,通过网上购买空白假发票,根据客户要求制作假发票,以快递方式出售假发票,并要客户将购票款转账至指定的农行账户,后赵**、赵**与赵**在上述地点各自独立制造、出售假发票;其中,赵**雇人发放小广告招揽顾客,赵**打印假发票,赵**将假发票邮寄给买家及收取购票款,赵**独立打印、出售假发票,2014年11月17日,该制造假发票窝点被民警查获,查获赵**、赵**一起购入的空白假发票221份,另有赵**已打印的假发票109份,票面额达631万余元;期间,赵**、赵**共计获利40万余元,赵**共计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赵**、赵**均在台州市椒江区蔡桥村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赵**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被告人赵**、赵**各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赵**、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假发票、销售清单、笔记本电脑、打印机、U盘、假印章等、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杨*等人的证言、搜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单、收款收据、自动投案的证明及抓获经过、文件检验鉴定意见、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赵**、赵**结伙或单独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其中赵**、赵**非法获利40万余元,赵**查获已非法制造的发票93张,票面额达631万余元,获利共计10万余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赵**、赵**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赵**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已退出违法所得,予以减轻处罚。究其被告人赵**、赵**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犯罪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赵**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认罪态度好,164份是未遂,请求从宽处理;被告人赵**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是自首,已退出违法所得,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赵**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是从犯,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赵**与赵**之间仅是分工不同,作用、地位基本相当,被告人赵**不宜认定从犯,其他所辩属实,故对其辩解予以采纳,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乙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已扣押的假发票三百三十份、假印章二十二枚、笔记本电脑二台、打印机一台、U盘三只等,由本院予以没收;已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赵**、赵**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继续予以追缴,由本院上缴国库(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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