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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蔡*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蔡*、金**、金*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蔡*、金**、金*乙及辩护人蓝士林、吴**、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9月15日根据公诉机关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蔡*、金**、金*乙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认定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蔡*、金**、金*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赵*、蔡*、金**、金**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蔡*、金**、金**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宣读的相关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宣读的相关证据材料基本无异议。三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赵*辩护人认为赵*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悔罪表现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蔡*辩护人认为蔡*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无再犯可能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金**辩护人认为金**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很好的悔罪态度;积极筹借罚金;无再犯可能性,建议法庭对其单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赵*、蔡*、金**、金*乙向他人出售假冒“中华”、“利群”注册商标的卷烟,从中获利。其中,赵*销售金额共计15.92万元,蔡*销售金额共计66100元,金**、金*乙销售金额共计7668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7月,蔡*向金*甲出售假冒“利群”注册商标的卷烟20条,从中获利,销售金额1300元。金*甲、金*乙在衢州**道荷花中路陆*商行将上述卷烟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700元。

2.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蔡*先后多次向张**(另案处理)出售假冒“利群”“、中华”注册商标的卷烟,从中获利,销售金额共计45400元。后金某甲、金**从张**处购买假冒“利群”“、中华”注册商标的卷烟125条,并在衢州**道荷花中路陆*商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3125元。

3.2014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蔡*先后三次以汇款的方式向赵*支付货款共计15.92万元,从赵*处购买假冒“利群”、“中华”注册商标的卷烟,并向金**及张**(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金*乙则将从蔡*、张**处进购的假冒“利群”、“中华”注册商标的卷烟,在衢州**道荷花中路陆*商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49860元。其中:

1)2014年4月,蔡*向金*甲出售假冒“利群”注册商标的卷烟20条,从中获利,销售金额1300元。金*甲、金*乙将上述卷烟在陆*商行出售,销售金额3700元。

2)同年4月,蔡*向张**出售假冒“利群”、“中华”注册商标的卷烟,从中获利,销售金额3800元。随后,金某甲、金**从张**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软红长嘴利群30条、软阳光利群20条,并将上述卷烟在陆*商行出售,销售金额11750元。

3)同年5月,蔡*向张**出售假冒“利群”、“中华”注册商标的卷烟,从中获利,销售金额5500元。随后,金某甲、金**从张**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软红长嘴利群20条、软阳光利群10条、硬盒中华10条、软二字头中华10条,并将上述卷烟在陆*商行出售,销售金额17000元。

4)同年6月,蔡*向张**出售假冒“利群”、“中华”注册商标的卷烟,从中获利,销售金额3400元。随后,金某甲、金**从张**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软红长嘴利群30条、软阳光利群10条、硬盒中华10条,并将其中的30条软红长嘴利群、5条软阳光利群、10条硬盒中华卷烟在陆*商行出售,销售金额11200元。

5)同年7月3日,蔡*向张**出售假冒“利群”、“中华”注册商标的卷烟,从中获利,销售金额5400元。随后,金某甲、金**从张**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软红长嘴利群15条、硬盒中华5条、软二字头中华5条,并将其中的6条软红长嘴利群、5条硬盒中华、5条软二字头中华卷烟在陆*商行出售,销售金额6210元。

案发后,赵*、蔡*、金**、金*乙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蔡*处扣押软红长嘴利群卷烟316.3条、软阳光利群卷烟7.5条、硬壳芙蓉王**2.1条、硬盒中华卷烟44.7条、软盒中华卷烟5条;从金**处扣押软红利群卷烟9条、软阳光利群卷烟5条。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蔡*、金**、金*乙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蔡*、金**、金*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赵*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蔡*、金**、金*乙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与上述一致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三、被告人金*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四、被告人金*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三被告人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五、作案工具身份证2张、银行卡9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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