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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岳云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甬东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岳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在犯罪的危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但该犯未主动退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审判决书等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覃**在服刑期间,虽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根据其原犯罪具体情节及退赃等因素综合考虑,不宜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故其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覃岳云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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