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信用卡诈骗罪2015刑初1615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李*在牛*、魏*(均另处理)的介绍下,由被告人李*本人提供身份证、由牛*为其提供虚假的财产证明,向广州农**有限公司成功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户名:李*,卡号62×××65)。同年7月28日,被告人李*与牛*、魏*共同去到本区蓝雀酒店,由袁*(另案处理)操作,使用被告人李*的上述信用卡,利用桥泽露计算机经营部POS机、湛江市赤坎区润兴家居商场POS机多次非法刷卡恶意套现人民币共计396338元,后李*分得现金4万元。上述套现款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李*在牛*、魏*(均另处理)的介绍下,由被告人李*本人提供身份证、由牛*为其提供虚假的财产证明,向广州农**有限公司成功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户名:李*,卡号62×××65)。同年7月28日,被告人李*与牛*、魏*共同去到本区蓝雀酒店,由袁*(另案处理)操作,使用被告人李*的上述信用卡,利用桥泽露计算机经营部POS机、湛江市赤坎区润兴家居商场POS机多次非法刷卡恶意套现人民币共计396338元,后李*分得现金4万元。上述套现款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人邓某雄的证言,证人袁*、魏*、陈**、陈*甲辉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涉案帐户开户资料,涉案帐户交易明细,银行催收函,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适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执行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的犯罪所得,追缴后发还给被害单位广州农**有限公司(该项由广州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