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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持有伪造的发票罪2015刑初2265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辩护人聂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黄*甲驾驶电动车,携带伪造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七本(共三百五十张)去到本区富怡路豪俪酒店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鉴定:上述“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七本共三百五十张,均为假发票。

被告人黄*甲承认控罪,没有辩解。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犯罪后果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诚恳悔罪,可酌情从轻。3、被告人系初犯,从轻处罚有利于其改造。4、让其早日回归社会,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综上建议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并有证人曾*、关*、林*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地方税发票真伪鉴定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等理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拘役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伪造发票三百五十张,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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