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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杨*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杨*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杨*、辩护人姚**、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20时许,松**出所民警在松岗街道红星华美牛肉馆检查时发现该店使用假发票,并当场缴获三本疑似假发票(共279张),后将老板即被告人陈*、杨*带回派出所调查。陈*、杨*是华美牛肉馆的合伙经营者,由于该饭店没办理营业执照无法申请到正规的餐饮发票,2015年7月的某一天,陈*、杨*在西乡农批市场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本发票(每本发票均为100张),用于日常的经营。经鉴定,缴获的发票均为伪造的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杨*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二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杨*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缴获的假发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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