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在宝安区**社区芳华二区六巷27号经营鸡汁灌汤包店,经营期间,为增加甜味、减少成本,叶*在制作、售卖的馒头添加了甜蜜素。2015年9月9日,民警在对鸡汁灌汤包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甜蜜素二瓶和馒头六个。经抽样检验,缴获的馒头中检出环**氨基磺酸钠(甜蜜素)、环**氨基磺酸钙(环**氨基磺酸计)0.98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被告人叶*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在宝安区**社区芳华二区六巷27号经营鸡汁灌汤包店,经营期间,为增加甜味、减少成本,叶*在制作、售卖的馒头添加了甜蜜素。2015年9月9日,民警在对鸡汁灌汤包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甜蜜素二瓶和馒头六个。经抽样检验,缴获的馒头中检出环**氨基磺酸钠(甜蜜素)、环**氨基磺酸钙(环**氨基磺酸计)0.98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叶*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甜蜜素、馒头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系因法律意识淡薄实施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刑法有关规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甜蜜素二瓶和馒头六个,予以销毁;

三、禁止被告人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制作、销售工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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