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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军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军及其辩护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9年初开始,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需要资金进行配资操作买卖股票、股指期货,在聚会、聚餐等公开场合,向朱**、周**、杨**等人借款并承诺支付月息2.7%的回报,在取得信任后,被告人蔡**又要求朱**、周**、杨**等人向亲朋好友借款后再借给其使用,被告人蔡**在取得集资款后,仅仅将少量的资金用于股票、股指期货的买卖,大部分资金都用于支付利息,且有购买车辆、房屋等挥霍集资款行为,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

从2012年开始,被告人蔡**在明知自己前期通过向社会公众高息集资已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为避免其犯罪行为暴露,又谎称与香港**集团(以下简称×**司)合作交易黄金期货的名义,在×**司员工邓**介绍下,租用了一套模仿×**司黄金交易的软件,然后谎称此软件就是×**司的正式软件,客户的资金都会进入自己的账户内,并将虚假的交易软件向借款人现场演示、下载,虚构黄金交易的高额回报,同时承诺支付月息4%-12%的回报给借款人,从而骗取借款人的信任,向不特定人员集资,集资后蔡**没有将资金用于黄金交易业务,而是将集资的款项小部分用于自己及家人消费、购车等挥霍行为,大部分资金用于偿还前期集资本金和利息,至2014年底,被告人蔡**无力偿还,2014年12月30日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统计,被告人蔡**非法集资金额共计370,577,390。00元人民币,已返还109,264,390.00元人民币,尚欠261,313,000。00元人民币未还。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蔡**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没有采取在社会上大肆宣传的方式进行集资,主观恶性不是很明显;3、被告人集资的前期主要是用于炒股等经营活动,后期主要是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和股金,挥霍集资款的恶意不是很明显;4、蔡**是初犯,偶犯,恳请合议庭从轻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相关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0日蔡**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

2、被告人蔡**的供述:我从2009年开始,以虚构的股票股指操作等项目为名,陆续向他人高息借款,涉及数亿元。开始是我的亲戚朋友,后来亲戚朋友又介绍他们的朋友给我认识,由我来向这些朋友的朋友介绍投资项目,再由这些人直接借款给我或通过我的朋友间接借款给我。

2009年,我开始向他们谎称我在操作股指期货,有二十几个客户,可以赚手续费,利润可观,向他们借款作为操作资金,并向他们承诺定期高额利息,陆续借款。

2012年我在股票及股指期货中亏了1000多万元,同时欠了6000多万元后无法偿还后,我就找了一个做伦敦金的香**公司××金融集团,我问工作人员邓某明有没有可以仿照他们公司交易的软件,他就介绍一款黄金交易软件给我。这个软件表面上可以进行黄金交易,可以买涨买跌,可以显示资金量,可以显示对应的手续费用,我就利用这个黄金软件继续向亲戚朋友集资款项,将这个软件在电脑上现场演示给亲戚朋友看,并承诺给他们高额的回报,回报率是月利息4%-12%,亲戚朋友看到这么高的收益后就继续给我资金,有的再向别人集资资金给我,总共又集资了1亿元左右。集资的这些资金实际都根本没有进入这些黄金账户,我将这些资金部分还给原来的欠款及利息和个人开销。

朱**、范**、陈**三人是我的亲戚,数额较大,还有朱**、邓**、成某权、关*等人都是我朋友,数额也较大,另外还有一些亲戚朋友,数额相对比较少。

我的借款主要是支付利息,利滚利,拆东墙补西墙,也有支付前期借款的本金。还有就是公司开支,我买房、买车等个人消费。我没有将资金转移走。家里人的车、房子也是抵押给别人了,现在也没有什么财产了。

3、蔡**下银行账户流水:证实其资金往来情况。

4、证人李*如的证言:蔡**从2011年开始到2014年,在我这做股票配资,总体是亏损600-800万元。

5、部分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蔡**虚构配资、黄金交易等理由大肆诈骗被害人的事实:

(1)何某生:我是在2013年1月份左右通过亲戚周*兴认识了蔡**。当时周*兴请大家吃饭时说,他和蔡**一起开一家资产管理公司,主要经营股票、股指期货、黄金交易,客户在交易过程中需要资金的话,他们给客户配资,放大客户的资金,然后收取客户的手续费,客户每交易一笔就有手续费,手续费收益很高,且每天结算,问我们有没有钱借给他投资,给3分钱的月息。我当时觉得我亲戚周*兴投了,且利息很高,于是我就投资了。我见过×**司的邓**,蔡**说他是香**司派过来培训、了解业务的经理,。我们开始的时候认为我借给蔡**的钱都是进入了××黄金交易平台,因为我们利用账户和密码登陆这个软件平台可以看到账户里面有500万,最近这两天我才听周*兴、杨**、杨**三个人说这个交易软件是蔡**自己在那里操作的,资金根本没有进入这个交易平台。我总共投了517万,我堂弟何某庭投了30万元。我一共收了70万左右的利息,何某庭一共收了5万多的利息。

(2)刘团区:我是在2012年7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蔡**的。蔡**以其投资黄金,需要在香港**集团开户配资给客户,但是资金不够为由,并且许以月息四分到五分不等的利息作为回报,多次向我和我妻子(孙*欢)借款。我们总共向蔡**提供借款本金总共是2770万元人民币。到目前为止,我们总共收回利息是400万元左右。

当时,蔡**让我们到香港**集团开一个黄金账户,然后将资金放在自己的账户里面,客户由他负责找,然后由他负责操作,给我们月息2分-5分的利息(开始第一个月的利息是2分,从第二月开始月息就是4-5分),当时我们觉得可以,于是蔡**带我们到香**集团开户。**团公司接待我们的就是邓**,邓**帮我妻子孙*欢办理了相关的开户手续,办好开户手续以后,我们将所有的资金都交给了蔡**。之后蔡**就让我们将资金转给他,然后由他再将资金转入我妻子的黄金交易账户,然后再通过这个平台来找相关的客户进行配资。2015年1月5日我们到香**集团了解账户的情况,该公司工作人员告诉我们,我妻子孙*欢是在该公司开了黄金交易账户,但是一直没有资金注入,也没有进行过交易,蔡**给我们讲的都是虚假的,我们也将这个情况到香港警方报了案。

(3)杨某安:我是在2000年左右认识了蔡**。2010年8月份,蔡**主动找到我,说现在做股指配资比较赚钱,问我是否有兴趣,具体就是说资金在他自己开设的股指账号里面,如他的账号里面有100万元资金,客户往他的账户里面存30万元保证金,然后他的资金账号就交给客户去操作,他每天都可以看到资金的变化,如果客户亏损资金超过保证金数额,他就有权平仓,这样能保证资金安全,他主要就是收取客户的手续费,如果客户每交易一千,他就可以收取客户100元的手续费,如果客户多,资金量大的话收益就很可观了,如果我有资金给他,他就按月息6%给我报酬。我觉得可以,就从当月借钱给他,最开始只有几十万元,后来资金逐渐增加了,最多的时候本金加利息共有1365万元人民币。

2012年10月,蔡**又提出做黄金交易。当时蔡**带我到香港**公司开户,××接待我们的就是邓**,然后邓**帮我办理了黄金交易的开户手续,开好户后,邓**就说相关资料会邮寄给我,我后来也没太留意这个事,账户都交给蔡**来负责,蔡**来负责操作和找客户,成本固定收益是4%,如果赚钱了我们两个人平分,开始我投了150万元人民币,最多时本金加利息总共1187万元。一直到蔡**到公安机关自首时,他才告诉我,他给我们的交易平台是虚假的,是他购买了一个交易软件,冒用香港××的名义进行骗钱的。2015年1月5日我到香港**公司核实此事,××公司的人员告诉我邓**于2014年5月就离职了,他们也发现了这个虚假的网址,证明这个交易平台是虚假的,他们公司在香港也报案了。

(4)邓某伟:2011年12月,朱**介绍蔡**,蔡说他是做股票配资的,需要资金,2012年至今,通过我的银行账户借款共计15342430元,给我的回报是13569550元。开始蔡是以炒股需要配资的名义向我借款,后来以炒黄金的名义向我借款,还曾带我到香港**业公司开户,当时接待我的是邓某明。回到惠东,蔡**把黄金交易软件下载到我的电脑上,给我分配编号,说如果我借钱给他他就会将资金转入这些帐号。

6、被害人报案材料(包括《报案人登记表》、《报案书》、借条、银行记录、自书材料等)及公诉机关提供的统计表,证实蔡**诈骗各被害人的相关金额如下:

本院认为

序号受害人借出资金收回资金差额1邓某伟15,342,430.0015,729,550.00-387,120.002关某10,050,000.003,000,000.007,050,000.003李*如2,600,000.002,600,000.004周某儒93,000,000.0050,000,000.0043,000,000.005杨某球19,800,000.007,000,000.0012,800,000.006杨某安25,520,000.008,000,000.0017,520,000.007范某华16,580,000.00400,000.0016,180,000.008王**8,000,000.001,000,000.007,000,000.009王*送14,000,000.002,000,000.0012,000,000.0010游某杏1,000,000.001,000,000.0011陈某华600,000.00600,000.0012杨某达200,000.0096,000.00104,000.0013何某生5,470,000.00700,000.004,770,000.0014刘某区27,700,000.004,000,000.0023,700,000.0015翁某贤800,000.0035,000.00765,000.0016李*奇200,000.0030,000.00170,000.0017陈某友5,110,000.00273,840.004,836,160.0018朱某朋6,000,000.006,000,000.0019李*省22,594,960.002,000,000.0020,594,960.0020周某兴57,010,000.0057,010,000.0021朱某青39,000,000.0015,000,000.0024,000,000.00合计370,577,390.00109,264,390.00261,313,000.00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并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29年12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蔡**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诈骗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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