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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林**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林**、黄**、黄*乙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林**、黄**、黄*乙及辩护人谢**、黄**、付超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6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林**、黄**、黄*乙在深圳市石岩街道料坑社区生态养生园光辉电器厂一楼仓库存放万宝路、中南海、七星、派拉蒙等牌子的走私香烟,林**定期驾车来到该处将走私香烟打包运走,林**、黄**、黄*乙负责日常看管、望风及将香烟装车。2015年6月10日18时许,该窝点被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林**、黄**、黄*乙,现场缴获非法卷烟共计3万余条。经鉴定,涉案的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675,270元,其中伪劣卷烟的价值人民币835,87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林**、黄**、黄*乙的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承认控罪,辩称其是受雇于一个叫“肥仔林”的台湾人,只是负责开车运送卷烟。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

1、本案证据中,林**驾驶运输的车辆登记车主谢**的证言证实该车不是林**购买,而是一位林姓的台湾人购买,其也不认识被告人林**;涉案卷烟仓库的租赁合同以及承租人蔡*的证言证实卷烟仓库是一个叫“林*”的台湾人租用,不是被告人林**承租,也无法辨认出林**。上述二案外人证言和辨认笔录,一致指向本案涉案卷烟老板是林姓的台湾人,与林**供述称其受*姓台湾人雇佣开车运输卷烟的供述相互印证,充分说明,被告人林**只是受人雇佣,作为司机从事相应的卷烟运输,在本案中只是起到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2、犯罪金额方面,应考虑现场有卷烟存在的事实,以情节严重进行量刑。

3、本案香烟是仓库中被查获的,尚未销售出去,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4、被告人一直对其罪行都是供认不讳的,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平时一向遵纪守法,本次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且因为生活的需要才从事运输香烟的工作,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甲承认控罪,辩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

1、在主观上,被告人林*甲主观恶性小,他只是按照老板的安排工作,做饭和偶尔搬货的工作。

2、从客观上,被告人林*甲入职的时间短,其所起的作用是非常轻微的,到案后也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没有任何前科,建议法庭综合考虑到犯罪情节给予被告人林*甲缓刑处罚。

被告人黄*甲承认控罪,辩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

1、被告人黄*甲次要作用,其只是负责搬运和看管工作,其到案发时工作不到一个月的时间,而且至今尚未领取到任何工资。

2、其所起的作用是非常轻微的,到案后也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没有任何前科,建议法庭综合考虑到犯罪情节给予被告人林*甲缓刑处罚。

被告人黄*乙承认控罪,辩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6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林**、黄**、黄*乙经人介绍先后来到深圳**道料坑社区生态养生园光辉电器厂一楼仓库,帮助犯罪嫌疑人“林*”(台湾人,具体情况不详,在逃)从事烟草制品非法销售活动,根据“林*”的安排,被告人林**定期驾车来到该处将走私香烟打包运走,被告人林**、黄**、黄*乙负责香烟日常看管、望风及装车。同年6月10日18时许,该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林**、黄**、黄*乙,现场缴获万宝路、中南海、七星、派拉蒙等牌子非法卷烟共计3万余条以及用于卷烟运输的起亚车一台。经鉴定,涉案的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675,270元,其中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835,8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缴获的涉案香烟、车辆。

2、书证:扣押决定书、案件移送函(光明烟草局移送的案件)、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610非法卷烟网络案件的情况说明(证实现场没有烟草专卖行政机关核发的任何相关证件)、手机通话记录、租赁合同(证实涉案的房屋是由吴某向蔡*租赁)。

3、证人证言。

(1)陈某:系烟草局工作人员,称该局接到群众举报,说现场戳放里面有人涉嫌非法经营香烟,其联合宝**局的民警约40人对该厂进行包围,到现场之后,看到几名男子很紧张,有两个男子往外翻墙往外面的草丛里面窜,还有两个人没有逃脱,另外两个也被负责抓捕的同事抓获。辨认出黄*乙、林**、林**、黄*甲就是被抓获的四男子,黄*甲和林**是翻墙被抓获的男子。

(2)王某:抓获的时候,在现场外围进行包围,听同事喊,有两名男子翻墙逃跑,后其与同事一起将该两名翻墙的男子抓获。辨认出本案的四被告人就是被抓获的四男子。其中林**是被其抓获的男子,辨认出林**被抓获时缴获的其包内的一些单据。

(3)谢*乙:系缴获的车辆的起亚轿车的登记车主,证实该车不是他的,之所以该车挂在其名下,是因为其在2014年5月找工作时一台湾的林老板跟其商议,以其名义购买了二手车,后其没有在该台湾老板处上班。辨认笔录:辨认不出本案的被告人。

(4)吴*:证实光辉**限公司一楼仓库是其租赁存放旧设备。公安机关在该场所查获的烟是一个叫“林*”的人的,当时称是用来存放一些纸箱,“林*”是台湾人,高高胖胖。吴*的辨认笔录:其经过辨认,本案的被告人中没有租其仓库的人。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林瀚洋:在公安机关称其没有非法经营行为,当时是去现场买蜂蜜,看到有人过来追讨,就跑了,之后被抓,没有运输包装、走私香烟的行为,并称光辉电器厂的宿舍不是他租的,也不知道是谁租的。宿舍里面的香烟不知道是谁的。在公诉机关提审时表示认罪,称其只是一名司机,缴获的香烟是台湾老板“肥仔林”的,其帮助“肥仔林”开车,接货,卸货,干了一个月,跟工人不是很熟,肥仔林让其教那些工人打包,有一次肥仔林还让其带工资给一个姓黄的。

(2)林某甲:供述称我于2015年6月10日18时从光辉电器厂宿舍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和我一起带回来的有三个人,一个人阿*、一个人阿开,另外一个不认识,在我工作的地方见过他,我不知道那个人做什么的,也不知道他是哪里人。我来这里上班有5、6天,是一个女子应聘我进来的,我相上班的公司卖香烟的,我负责做饭,在忙的时候,搬香烟,我不知道公司有无香烟销售许可证,公司老板是谁也不知道。

(3)黄*甲:供述称和我一起被传唤到派出所的分别是林*,黄*和胖哥,一般胖哥会隔4、5天左右来一次我们住的地方,每次来会开一台起亚小车,他来了之后,就打电话给林*,之后林*通知我和黄*,林*安排我和黄*将胖子车上的香烟搬到房子里面,再从房子里面将香烟搬到胖哥的车上,数量和型号是林*安排好的,之后胖哥会拉着香烟开车走了。我每个月共工资有3000元。今天林*看到公安过来,叫我们跑,只有我和胖哥跑出来,也被抓了回来,我没有看到这里有烟草经营许可证,辨认出黄*乙负责搬货,辨认出林**是胖哥,林*甲是林*,负责我们的生活和搬货,辨认出现场存放香烟的仓库,辨认出缴获的起亚轿车是林**所开的车辆。

(4)黄*乙:供述称我和黄*甲、林*甲在那里负责给香烟装箱打包,林**一般会隔4、5天来拉一次香烟,其开一个米色的7座面包车过来,过来之后会打电话给林*甲或者叫我们过去开工,之后林*甲通知我和黄*甲下去,之后安排我们将车上的香烟搬到房子里面,随后从房子里面把打包好的香烟搬到林**的车上,之后其会把装好香烟的车开走,平时我们就在宿舍里休息,有事情才会给我们去做,每个月给我们开4000元工资,仓库的香烟主要是万宝路、中南海,及英文牌子的香烟,这种香烟在这边很少见,都是走私烟,平时我们三个人住在那里,我和黄*甲负责搬运香烟,林*甲负责拿钱出来买菜做饭。

5、鉴定意见。涉案香烟价值鉴定:现场缴获的香烟价值总计3,675,270元,其中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价值是人民币835,870元。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林**、黄**、黄*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林**、黄**、黄*乙受雇从事涉案烟草制品的储运工作,其行为是本案非法经营犯罪行为的一个环节,其中包括涉案烟草制品的运输、储存、看管工作,因此其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应当包括本案涉案的全部烟草制品,而且已经构成犯罪既遂。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林**、黄**、黄*乙受他人雇佣从事非法经营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林**、林**、黄**、黄**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林**、林**、黄**、黄**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林*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黄*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黄*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查获的假烟(种类、数量详见扣押清单)、作案工具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查获的真品卷烟(种类、数量详见扣押清单)由烟草专卖机关依法处理,所得款项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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