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据需要,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13年8月9日向中信**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1,额度为5万元),截止2014年8月14日共计拖欠中**行62639.04元人民币(本金:49999.06元,利息:12639.98元)。被告人杜某某在信用卡逾期不还款后,变更了自己的居住地址和联系电话且不通知银行,以逃避银行的催收。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向中国光**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4年8月31日,透支本金人民币20252.52元。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在广**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4年8月28日,拖欠广**行金额为人民币18571.99元(本金:14963.57元,利息:1685.87元,相关费用1922.55元)。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3年3月23日在交通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4年9月2日,拖欠交通银行金额为人民币13131.25元(本金:11049.42元,利息∶1132.65元,相关费用949.18元)。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2年4月24日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5年1月8日,拖欠工商银行金额为人民币125516.92元(本金:98489.83元,利息:20583.06元,相关费用6444.03元)。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在中**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4年8月13日,拖欠中**银行本息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4833.84元。

2014年8月14日,民警在罗湖区地球网吧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以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54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承认控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3年8月9日向中信**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1,额度为5万元),截止2014年8月14日共计拖欠中**行本金人民币49999.06元。被告人杜某某在信用卡逾期不还款后,变更了自己的居住地址和联系电话且不通知银行,以逃避银行的催收。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向中国光**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4年8月31日,拖欠本金人民币20252.52元。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在广**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4年8月28日,拖欠广**行本金人民币14963.57元。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3年3月23日在交通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4年9月2日,拖欠交通银行本金人民币11049.42元。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2年4月24日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5年1月8日,拖欠工商银行本金人民币98489.83元。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在中**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4年8月13日,拖欠中**银行本息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4833.84元。

经以上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杜某某仍拒不还款。

2014年8月14日,民警在罗湖区某网吧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中**行催收记录及交易流水、广发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及对账单交易流水、中**银行催收记录及交易流水、中**银行催收记录及交易流水、交通银行催收记录、中**银行催收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苏*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当庭出示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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