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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坚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广东省**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潮阳市创融典当行于1997年11月18日经中**银行批准设立,同年12月12日获得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1998年3月获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为被告人张**,经营范围:典当行业务经营范围以自有资金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办理质押贷款业务;经人**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原潮阳市创融典当行经营期间,在被告人张**的主持下,以发放“股金券”的形式,采取除同期银行利息外每100万元1年贴息5万至8万元的手段,向原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检察院、原潮阳市城南城市信用合作社关埠营业部、钟*、曾某某等不特定单位或个人非法吸收存款。经司法会计鉴定,原潮阳市创融典当行于1998年1月19日至2003年3月18日期间,非法吸收存款共161笔,合计人民币(本金)23,831,460元,港币(本金)54,300元,其中尚未销户或归还的存款共23笔,合计人民币(本金)5,731,180元,港币(本金)54,300元。

2003年9月10日,公安机关接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移交被告人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线索并于同日立案侦查。

2006年2月22日,原潮阳市创融典当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14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将正在广东省广州监狱执行刑罚的被告人张**提解回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函,汕头市公安局提解函,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罪犯提解延期申请表,峡**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广东**理局狱政管理处罪犯提解通知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92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广东省广州监狱释放证明书,中国**头分行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汕头市**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潮阳市创融典当行股金券、存单、活期股金存折、存款凭条、付息凭证、活期股金分户账、股金存款开销户登记簿,原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检察院收款收据,原潮阳市城南城市信用合作社关埠营业部清算组证实材料,收条,证人翁某阳、翁**、吴**、朱**、张**、郑**、曾**、郭**、黄**、郭**、钟*、曾某某的证言和广东**计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潮阳市创融典当行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张*坚系原潮阳市创融典当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坚原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还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没有判决,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坚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刑期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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