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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走私武器、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深检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涉嫌走私武器、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张*在香港购买了枪支、配件一批,与其妻子黄*一起持《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在机检时被海关查获。经查,在其两人携带入境的两个塑料袋及一个背包内分别查获疑似枪支一支及配件一批,总计为疑似枪支3支,疑似枪支配件9件。BB弹286发。在调查过程中,黄*交代其二人曾于2015年3月19日从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由张*携带3支类似的枪支和配件,并存放于其二人入住的宾馆房间内。据此情况,侦查人员在深圳市宝安区新XX宾馆XX房间内提取到疑似枪支3支,疑似枪支配件18件。上述涉案物品经深圳海**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3月20日黄*与张*携带入境3支疑似枪支加装2015年3月19日由张*携带入境的配件,可组装成3支枪支,其余为仿真枪3支,其余配件不是枪支配件。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犯罪嫌疑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购买枪支的收据、小票、提取笔录等;2.证人黄*的证言;3.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武器入境,其行为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无异议,称其因渡蜜月与妻子到香港,其是枪支爱好者,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根据案卷中被告人及黄*的口供、海关查获经过,被告人由口岸入境并顺利通过海关检查,因黄*所携带的涉案枪支被查扣,其之后又主动返回现场找黄*并接收海关调查。这说明被告人张*在未被强制措施之前就主动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属具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张*一直遵纪守法,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罪记录;三、张*主观恶性小,被告人购买枪支是因为香港的店铺可以合法购买;四、被告人张*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多次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五、涉案被认定为枪支的仿真枪仅仅为3支,杀伤力很小,已经被查扣,没有社会危害性;六、被告人张*的父母年纪比较大,其为独生儿子,只是去香港度蜜月,其被羁押,对普通家庭是一个非常大的打击,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张*在香港购买了枪支、配件一批,与其妻子黄*一起持《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在机检时被海关查获。经查,在其两人携带入境的两个塑料袋及一个背包内分别查获疑似枪支一支及配件一批,总计为疑似枪支3支,疑似枪支配件9件。BB弹286发。在调查过程中,黄*交代其二人曾于2015年3月19日从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由张*携带3支类似的枪支和配件,并存放于其二人入住的宾馆房间内。据此情况,侦查人员在深圳市宝安区新XX宾馆X房间内提取到疑似枪支3支,疑似枪支配件18件。上述涉案物品经深圳海**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3月20日黄*与张*携带入境3支疑似枪支加装2015年3月19日由张*携带入境的配件,可组装成3支枪支,其余为仿真枪3支,其余配件不是枪支配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证明:该案于2015年3月21日由罗湖**分局立案侦查,以及侦查活动合法。

(2)、拘留、逮捕及相关文书。证明:被告人黄*、张*于2015年3月22日被中华人**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武器、弹药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8日被中华人**关缉私分局逮捕。(并在法定时限内通知家属)

(3)、被告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4)、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2015年3月20日,黄*经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抽查,查获其携带的两个塑料袋及一个背包内分别装有疑似枪支一支及配件一批。在黄*继续接受调查的过程中,被告人张*返回寻找黄*,一并被带回调查。

(5)、购买枪支的收据小票。证明:由被告人提供,证明涉案枪支等由其出资购买,与其本人供述吻合。

(6)、提取笔录、房卡复印件、在宾馆X房提取涉案物品的照片。证明:2015年3月21日凌晨,侦查机关与黄*一起到其供述的宝安区西乡新XX宾馆X房间内,在其行李箱内提取出仿真枪三支、配件18件。

(7)、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两人携带物品及根据被告人黄*交代在其入住宾馆房间提取到的仿真枪及配件予以扣押。

(8)、出入境记录。证明:案发前,被告人黄*、张*是于2015年3月18日中午从罗湖出境,3月19日下午6点多入境;3月20日中午出境,当晚入境。两人从上一年度开始共同每月或间隔一两个月,出现连续两次出入境记录。

(9)、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证明:黄*、张**夫妻关系,以及该二人的身份情况,均无犯罪前科。

(10)、住宿开房证明。证明:被告人在深圳住宿的宾馆与其供述一致。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3月19日上午在香港退房后,他想给小孩买四驱车做礼物,我不感兴趣,就没在一起,我去买化妆品和衣服,会合后他只说买了四驱车,他买的东西都装在一个袋子里,这个袋子也是他自己提回深圳的。回到深圳**房间,我看他除了四驱车还拿出了三个玩具枪,我才知道他还买了枪,他说花了三千多港币。他还说海关检查不严,还想再买些玩具枪回来。我没太在意他说的话,我对车、枪这些都不感兴趣,既然香港可以随便买,海关也没有查,我也以为是没有问题的。

3月20日我们又去香港,后来分开在附近逛了一下,这时我也不知道他是去买玩具枪了,会合时我只是看到他拿了几个盒子回来,放了一个在我背包里,其余的是他自己用一个袋子装好拿在手上。过关时他把袋子放到传输带上,又帮我把背包放上去,然后他急着上洗手间就先出去了。海关要求开包检查,结果看见背包里和袋子里共三支玩具枪,都是整个带盒子的,和我在酒店看到的19号张*买回来的差不多,我才知道他又买了3支玩具枪。

我当时被海关检查,感觉这带些玩具枪可能问题比较严重,正好当时张*已经出去没在现场,就想说是我自己做的事情,不想让我老公也受调查,所以就说是我买的。我说的和我之前说的不一致,是因为我之前想把事情揽到自己身上,不想张*也受罚。

我是第二次过海关时,被海关人员查到时我才知道张*买了仿真枪。3月19日进境的时候,装仿真枪的袋子是张*提着过关的。3月20日海关查获的时候,我的双肩背包内有一支枪,袋子里面有两支,配件也是在袋子中。我背包中的枪是张*跟我汇合的时候塞进来的。当时我没有问,也没有看是什么东西。20日那天过关时我和张*是一起过机的,因为他着急去了厕所,我就一个人把行李提下来的。

(2)、被告人张*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19日下午我在香港旺角去了一家卖模型的店,老婆去外面逛。我买了4支枪、3个四驱车,共花了3300元港币,没试枪,在店里拆了其中一把(型号忘了),后来又买了些配件(两套齿轮、一个管、两根弹簧),装在塑料袋,并于当天下午过关回深圳时我和老婆各带了两把。

3月20日我们又去香港,我花费1650元港币购买了3把枪和一把卧把,店家赠送了一些配件,我都没有试枪击发、就是检查了一下有没问题。当晚过关时我提了2把枪,老婆提了1把枪,我把装枪的塑料袋放在传输带上,老婆把她的袋子也放上去,我从海关顺利通过,因尿急就去上厕所了。后来老婆被拦下来,查获3把枪。我认为这是玩具,不用向海关申报。我购买这些枪目的是用来收藏、摄影,帮朋友买。

我买这么多枪是因为我在西安那有玩镭射游戏,对枪支感兴趣;加上我是XX人,来一趟香港不容易就想买多点。我老婆帮我一起带是因为她不知道带的是枪支,就觉得平时买的东西,很自然就跟我一起带。她是后来被海关查到才知道我买的玩具是枪支。我老婆她基本不管我买的东西,主要关注的是我用了多少钱,买这些枪的钱基本上都是我自己挣得钱,所以我想买就买,我们之间比较独立,而且我买枪的时候,她都是自己去逛街。她不知道我购买了国家禁止购买的枪支,我就跟她说的是玩具模型,当时我也不知道我买的这些是违法的,所以才去两次香港买这些枪;我不告诉她是因为我们的经济本来就不怎么样,我又喜欢枪支,买多了就花好多钱,又怕她说我乱花钱,就跟她说都是玩具模型。

3、鉴定意见。

《(深)关**(痕检)字(2015)34号》鉴定文书。证明:由深圳海**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意见书,三支疑似枪支各与一件配件分别组装成的3支枪型物品为枪支(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另三支疑似枪支由于机械故障,无法正常发射弹丸,为仿真枪,剩余一批疑似枪支散件不具备与制式枪支专用散件相同功能,不是枪支散件。

关于鉴定书检材的情况说明:检材1、2、3组装成的枪支,枪身部分为在罗湖口岸现场查扣的疑似枪支检材,弹匣部分为侦查人员在宾馆中查获的疑似枪支散件检材;检材4、5、6(仿真枪)为侦查人员在宾馆中查获的疑似枪支检材;检材7的疑似枪支散件分别为两处查扣的检材。

4、电子数据。

通关现场录像光碟一张。证明:张*与黄*3月19日各背一双肩背包、各手提塑料袋入境;3月20日也是同样装备入境,各自将背包、塑料袋放到行李安检机上。

以上所列证据均于庭审期间当庭宣读、出示及由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武器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武器罪。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应予采纳。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本院庭审中对走私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有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是在其妻携带枪支被海关人员发现并接受调查的过程中,返回寻找其妻时被一并被带回调查,并非主动投案,不具自首情节。对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具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釆纳。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主动缴交罚金,鉴于对该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该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张*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釆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涉案的枪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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