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力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据需要,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于2012年5月29日成功申办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曾某恶意透支,截止2014年10月15日,合计共欠光大银行人民币599899.45元。经银行电话、信函和上门等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此外,曾某以同样方式,欠上**银行本金人民币28196.7元;欠兴**行人民币99827.92元;欠中**银行人民币116393.12元;欠建行人民币89222.74元;欠中行人民币7885元;欠农行人民币29703.41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以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59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提出欠中**银行是5000元,欠平安银行、华**行有11万多,总的金额大概是97万多元,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基本一致;其承认控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于2012年5月29日成功申办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曾某恶意透支,截止2014年10月15日,合计共欠光大银行人民币599899.45元。经银行电话、信函和上门等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此外,曾某以同样方式,欠上**银行本金人民币28196.7元;欠兴**行人民币99827.92元;欠中**银行人民币116393.12元;欠中**银行人民币89222.74元;欠中**行人民币7885元;欠中**银行人民币29703.4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抓获经过、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账单查询记录、催收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当庭出示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对数额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承认控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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