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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是深圳市**道宝城35区北方饺子馆的老板,被告人徐*是该饺子馆的收银员。郭*在2014年10月向一名到其店内推销假发票的女子(基本情况不详)购买了假发票,并在随后将联系方式告知了其店内收银员,并交代店内的收银员在发票不够用时,可以联系销售假发票的女子送发票过来。徐*自2015年6月开始在涉案的北方饺子店内担任收银的工作,其在店内发票不够用的情况下,就根据郭*的吩咐,向销售假发票的人打电话购买假发票,然后将购买的假发票提供给在其店内消费的顾客。民警在现场查获疑似假发票582份,经深圳市宝安区地方税务局新安税务所鉴定,查获的582份发票是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二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缴获的假发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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