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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学业路八巷3号1楼经营一家天津灌汤包店,同时也销售馒头,在和面制作馒头的过程中违法添加甜代糖复配甜味剂,蒸熟馒头后销售给群众。2015年10月22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的包子店当场查获食品添加剂甜代糖复配甜味剂1包及添加有该甜味剂的馒头,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从该包子铺查获的馒头内检测到环己基氨基磺酸钠(钙),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甜代糖一包、馒头23个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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