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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吕**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在中国银**江支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3万元的信用卡,截止2014年12月,其恶意透支40992元,在银行多次催收后,熊某某在2015年5月20日、6月12日分别向银行偿还了1000元,但其仍以各种借口拒还所透支款,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其主动还清了所欠银行款项共计人民币55200元。2015年7月29日,熊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院以被告人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熊某某在中国银**江支行申办了卡号为625XXXXX24XX号信用卡,该卡的信用额度为3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熊某某恶意透支40992元,在银行多次催收后,熊某某在2015年5月20日、6月12日分别向银行偿还1000元,但仍以各种借口拒还透支款。2015年7月28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对熊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熊某某便于同年7月29日偿还了中国银行**行滨江支行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共计5520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侦二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及羁押说明,还款谅解书,户籍证明,银行卡办理手续,消费记录,催款通知单,邮政回执查询结果,证人黄*、邓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已退还中国银行**市滨江支行的全部赃款,因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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