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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中旬至今,被告人黎*在龙华街道玉翠新村一区189号喜洋洋便利店门口开设一家麻辣烫档口。自2015年7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黎*从他人处购买11颗罂粟壳用于制作麻辣烫汤底。2015年8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联合龙华**督管理局对该摊档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使用了罂粟壳制作的汤底及罂粟壳9颗。经检验,从查获的汤底中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那可丁成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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