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乙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张**、李*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张**、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至2014年6月份,被告人王*甲非法经营“燕钢货运”车队,通过向途经迁安市的货运汽车发放车牌,向货车车主按月收取1300元至3000元数额不等的带车费用,为过往的大货车提供路政和交警执法检查信息,以帮助车主躲避执法人员处罚的方式非法获利。期间该车队非法获利180600元。

2013年2月份至2014年6月份,被告人王**、张**加入被告人王*甲非法经营的“燕钢货运”车队,主要负责带车、传递信息等工作。期间该车队非法获利171600元。

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甲加入被告人王*甲非法经营的“燕钢货运”车队,主要负责联系货车车主、代收带车费、发放车牌等工作。期间该车队非法获利143600元。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王**、王**、张**、李*甲进行了罚没处理。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王*甲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张*甲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王**、张**、李**的供述,证人庞**、宫*、张**、麻*、李**、李**、王**、张**、庞**、庞**、王**、杨*、王**、陶*的证言,辨认笔录,中**银行借记卡信息查询,迁安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及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张**、李*甲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张**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李*甲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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