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任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玉红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瑜*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宣判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1)玉中刑终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以任瑜*犯盗窃罪、合同诈骗罪、交通肇事罪,改判为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履行3250元)。刑期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4月16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4年10月13日裁定对罪犯任瑜*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现执行机关云**溪监狱于2015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以罪犯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瑜*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任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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