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马**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华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良武*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5年2月17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溪监狱于2015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以罪犯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六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但鉴于其的实际刑期,且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履行,可减去剩余刑期,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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