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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于2015年3月4日19时许,驾驶红色福牌田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师宗县大同镇无证运输初烤烟叶121包到罗平县钟山乡伺机出售,21时20分许途经罗平县板桥镇安勒村与大树林村路段时被查获。经称量及鉴定,涉案初烤烟叶5600公斤,鉴定价值人民币2119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初烤烟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未在政府统一收购初烤烟叶期间经营初烤烟叶,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罗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涉案初烤烟叶5600公斤、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红色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车钥匙一把,应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罗平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初烤烟叶5600公斤、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红色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车钥匙一把,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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